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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兆维视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泰尔文特布鲁盾高新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49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兆维视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波,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泰尔文特布鲁盾高新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见山,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兆维视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尔文特布鲁盾高新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鲁盾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险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布鲁盾公司一审诉称:2003年,布鲁盾公司与视通公司签订《关于呼市公安局监控系统的补充转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合同金额为58万元。布鲁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通过最终用户验收,但视通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布鲁盾公司46万元。故布鲁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视通公司支付欠款46万元及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视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视通公司一审辩称:视通公司在第一次开庭答辩时认可欠款事实,对欠款数额46万元无异议。但其在第二次开庭时予以反悔并辩称:布鲁盾公司起诉的金额计算有误,双方履行合同金额是44.741万元,并不是合同约定的58万元。并且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条件,现在双方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不涉及付款及利息问题。此外,布鲁盾公司与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维集团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包括本案涉及的欠款,故布鲁盾公司应当向兆维集团公司主张余款。另外,布鲁盾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5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呼市交警支队)作为甲方与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兆维京视电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京视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京视分公司承揽交通信号控制系统、闯红灯违章监测系统等工程,其中交通信号控制系统和指挥中心软件系统集成采用北京布鲁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布鲁盾公司,系布鲁盾公司的原名称)的技术和产品;合同总价款为x元;甲乙双方签订盖章后支付总价款10%的预付款;设备到场验收合格,符合双方约定,甲方签字后5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0%;工程安装调试全部完成以及试运行成功后,经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后5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5%;签约满24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35%;签约满36个月内,付清总价款的余款;逾期给付货款,应按合同总价款的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竣工日期为2002年11月30日前。合同附有设备清单及报价,其中交通电视监控部分(47个点)的产品报价。

2002年6月6日,京视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布鲁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转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加工承揽合同》中的交通工程部分(交通控制方案)、交通信号控制系统、交通指挥信息管理平台部分和交通电视监控部分、光纤通讯系统、闯红灯电子警察、122交通事故报警以及室外工程土建部分转包给乙方实施;合同总价为950万元,其中设备总价款760万元,土建总价款190万元;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10日内支付设备总价款的30%以及土建总价款的60%作为预付款;附件所列设备全部到场后5日内,支付设备总价款的25%以及土建总价款的20%的货款;工程安装调试全部完成以及试运行成功后,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后5日内,支付设备总价款的25%以及土建总价款的20%货款;工程验收合格以后,甲方每收到最终用户(呼和浩特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笔款项5日内,即按照本合同总价款占加工承揽合同的比例支付货款直至余款付清;竣工日期为2002年11月10日前,合同附件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指挥中心系统工程转包设备清单及报价,其中交通电视监控部分为47个点。转包合同由银剑等作为京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确认,由景东升作为北京布鲁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

2003年6月10日,呼市交警支队与视通公司签订《关于“呼市公安局监控系统”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应呼市交警支队的要求,需要增加6处监控接入支队、支队向市局传输28路图像、市局1处分控,呼市公安局监控系统及联网设备清单及报价见附件。总计金额x元。

2003年7月1日,视通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布鲁盾公司签订《关于“呼市公安局监控系统”的补充转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转包协议),约定:甲方应最终用户(呼市交警支队)的要求,需要增加6处监控接入支队、支队向市局传输28路图像、市局1处分控。延续转包合同,该部分内容由乙方实施完成;呼市公安局监控系统及联网设备清单及报价见附件,总金额为58万元,要求完成时间为2003年7月2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至2003年7月30日试运行结束;支付方式延续转包合同,即合同生效后5日内预付款30%,计x元,工程安装调试全部完成以及试运行成功后,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后5日内支付25%,计x元;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每收到最终用户每一笔款项5日内,即按照本合同总价款占加工承揽合同的比例支付货款直至余款付清;本协议作为转包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甲、乙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及其它本协议未及事宜遵照双方的转包合同;最终用户需要有增加或核减,双方做相应的增加或核减。补充转包协议由银剑作为视通公司的代表签字并盖章确认,景东升作为北京布鲁盾公司的代表签字并盖章确认。

补充转包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北京布鲁盾公司于2003年7月20日开始履行补充转包协议的内容,视通公司于2003年7月向北京布鲁盾公司支付12万元的款项。兆维集团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布鲁盾公司作为乙方于2003年12月29日签署了《验收报告》,写明:乙方承担甲方在呼市公安交通指挥中心系统工程中的分系统的建设:交通信号控制(41个路口)系统、交通电视监控部分(47个点)、交通指挥信息管理平台、光纤通讯系统、闯红灯电子警察、122交通事故报警、市局分控系统(6个点)共计7个系统;呼市公安局交通指挥中心系统工程的全部设计和施工由甲乙双方共同完成,10月15日系统全部开通试运行,12月25日试运行完毕,且甲方已于2003年12月25日与业主呼市交警支队验收完毕。在系统试运行期间双方共同完成了系统培训,技术资料移交,设备清点,系统功能测试等工作。系统经过试运行,甲方测试(见附件测试报告)和业主方验收,甲方认为,乙方承建的上述分系统充分体现了设计的合理性、技术的先进性、系统的稳定性,同意予以验收。银剑作为指定代表人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庭审中,视通公司称兆维集团公司系视通公司的上级单位,并认可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其对监控点的数量未核实,只是在询问核实交警支队后得知设备正常运转后盖章确认。

2005年4月1日,北京布鲁盾公司向兆维集团公司发出函件,内容为:双方合作承建的呼和浩特市公安交通指挥中心系统工程,合同总额x元,该项目于2003年12月25日竣工并通过最终用户验收,兆维集团公司也出具了验收报告,其中1期合同额950万元未付款298万元,补充协议合同额58万元,未付款46万元,未付款总额为344万元整。希望兆维集团公司尽快予以支付以上款项。庭审中,视通公司称,兆维集团公司于2005年向北京布鲁盾公司付款30万元,故欠款总额减为314万元,因此形成了2005年12月22日兆维集团公司与北京布鲁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中确定的314万元的欠款,为此,视通公司提交2005年7月15日、8月15日、10月27日的北京布鲁盾公司发票及2005年12月22日兆维集团公司与北京布鲁盾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布鲁盾公司对上述付款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否认兆维集团公司支付过视通公司所欠布鲁盾公司的欠款。但布鲁盾公司对2005年12月22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还款协议载明:京视分公司(甲方)与北京布鲁盾公司(乙方)于2002年6月6日签订的转包合同截至到2005年12月2日,甲方欠乙方x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在此期间,乙方根据转包合同售后服务承诺,履行售后服务的职能;由乙方协助甲方共同完成催款事宜,并从呼市交警支队每次催回的欠款中甲方按以下协议支付给乙方。第1阶段(总额为116万),按40%支付;第2阶段总额为198万元,在完成第1阶段的款项支付后,按25%支付。

2007年5月10日,布鲁盾公司向视通公司发出函件,写明:双方签订的补充转包协议的合同总金额为58万元,现布鲁盾公司已完全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通过最终用户验收,现视通公司仍有46万元未付。另,双方签订的关于呼市交警支队电子警察系统的补充转包协议的合同总金额为136万元,现布鲁盾公司已完全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通过最终用户验收,但视通公司仍有95.2万元未支付,要求视通公司在收到函件起7日内支付欠款。

2007年5月21日,视通公司向布鲁盾公司复函,写明:呼市公安局监控系统和呼市交警支队电子警察系统都是视通公司与呼市交警支队签订合同后,应支队要求与布鲁盾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根据双方之前的约定,视通公司在收到呼市交警支队货款后再支付给布鲁盾公司相应的款项,后来,呼市交警支队再没有支付视通公司任何货款,由此造成布鲁盾公司货款迟迟不能回收,视通公司深表遗憾。视通公司将再次前往呼市交警支队商谈还款事宜,希望双方求同存异,争取尽快的从呼市交警支队收回货款。

2007年8月20日,视通公司作为乙方与呼市交警支队作为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依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关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指挥中心系统工程建设的一系列合同及协议,截止目前,甲方欠乙方工程款x元,经双方协议,甲方承诺自2007年9月至11月每月支付50万元给乙方直至工程款结清;如果甲方诚信依本还款协议全部履行,则乙方承诺不追究甲方之前延迟付款的责任。庭审中,视通公司称呼市交警支队并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视通公司在收到呼市交警支队90万元付款后用以向布鲁盾公司支付了2007年8月29日视通公司与布鲁盾公司针对本案以外的2004年9月《关于“呼市交警支队电子警察系统”的补充转包协议》的还款协议书中确定的欠款95.2万元,但视通公司未向布鲁盾公司支付2003年7月1日视通公司与北京布鲁盾公司签订的补充转包协议项下的欠款。视通公司称呼市交警队至今未付清欠款,视通公司亦未针对该欠款提起诉讼。

2008年5月14日,兆维集团公司(甲方)与布鲁盾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写明:“2002年6月6日,甲乙双方就呼市交警队公安交通指挥系统建设项目中的交通信号控制系统和指挥中心软件系统签署《转包合同》,上述项目乙方已履行完毕并通过最终用户验收,2005年12月22日,双方就合同未支付款项事宜达成《还款协议》,乙方继续履行售后服务,并协助甲方共同完成向发包方的催款事宜,甲方从每次催回的欠款中按约定比例分配给乙方,现由于发包方一直拖欠甲方的合同款,现甲方仍欠92万元未付,双方达成分期付款的具体约定,并约定如因甲方原因致使任何一笔到期付款延迟支付一日,尚未到期的欠款视为全部到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

2008年6月6日,兆维集团公司出具了《情况证明》,证明兆维集团公司(甲方)与北京布鲁盾公司(乙方)于2005年12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甲方欠乙方314万元,其中包含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转包合同中的268万元以及视通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关于“呼市公安局监控系统”的补充转包协议中的46万元两部分欠款。布鲁盾公司对兆维集团公司出具上述情况证明不予认可,否认该还款协议中包括了视通公司与布鲁盾公司签订补充转包协议中的46万元欠款,并提出2005年12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已被2008年5月14日新的还款协议所替代,且2008年5月14日的还款协议明确注明系2002年6月6日的《转包合同》项下的欠款,而非本案所争议的视通公司与布鲁盾公司签订的《补充转包协议》项下的欠款。

另,视通公司称布鲁盾公司未按照补充转包协议的约定完成6处监控,仅完成了4处监控。为此,视通公司提交了2008年5月15日刘向东出具的《关于呼市交警支队公安交通指挥中心系统的建设工程执行情况证明》及刘向东2008年6月6日出具的《呼市公安局监控系统及联网设备实际到货清单》、张建2008年5月16日出具的《关于呼市交警支队公安交通指挥中心系统的建设工程执行情况证明》及张建2008年5月26日出具的《呼市公安局监控系统及联网设备实际到货清单》、2008年5月14日呼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关于呼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指挥中心系统的建设工程执行情况证明》、2003年9月9日由赵某成、张建、刘向东签字的《呼市公安交通指挥中心系统设备到货清单》等,布鲁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呼市交警支队与视通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利害关系,提出布鲁盾公司系依据补充转包协议完成6处监控并经过双方验收确认。

上述事实,有补充转包协议、验收报告、函件、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书、加工承揽合同、转包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视通公司与布鲁盾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转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布鲁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交付并安装调试设备工程后,视通公司应依据约定支付款项。

关于补充转包协议实际履行总金额问题。补充转包协议约定增加6处监控,总金额为58万元,如最终用户需求有增加或核减,双方做相应的增加或核减。视通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欠款事实,并承认欠款数额为46万元,布鲁盾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亦明确载明为6个点的监控系统。后在第二次庭审中,视通公司又予以反悔,提出布鲁盾公司只完成4处监控,视通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视通公司提交刘向东、张建的书面证明、到货清单及呼市交警支队的出具的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刘向东、张建的证明属于书面证言,且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呼市交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证明亦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形成的,且呼市交警支队与视通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的利害关系;到货清单虽系在合同履行中形成的,但验收报告的签署时间在到货清单之后;布鲁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此外,在布鲁盾公司2005年4月15日、2007年5月10日的函件中均载明欠款数额为46万元,视通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并未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因此,视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布鲁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及视通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故本院对视通公司的反悔不予确认,本院确认欠款数额为46万元。

关于视通公司的被告身份是否适格以及争议的欠款是否应兆维集团公司承担的问题。补充转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系视通公司与布鲁盾公司,而非兆维集团公司与布鲁盾公司,布鲁盾公司有权基于合同约定向视通公司主张欠款,且视通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欠款事实及金额,至于是否应由兆维集团公司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问题,因布鲁盾公司否认其与兆维集团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包括了本案争议的欠款,并且该还款协议中明确注明系2002年6月6日签订的转包合同的欠款,非本案争议补充转包协议的欠款,故本院对视通公司主张兆维集团公司与布鲁盾公司已就本案争议的欠款达成还款协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且,布鲁盾公司也没有表示免除视通公司支付本案争议欠款的义务或同意支付本案争议欠款的义务转移由兆维集团公司承担,故视通公司仍是本案适格被告,布鲁盾公司起诉视通公司并无不当。

付款约定问题,因双方在补充转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日内预付款30%,计17.4万元;设备全部到场5日内支付25%,计14.5万元;工程安装调试全部完成以及试运行成功后,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后5日支付25%,计14.5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安装调试全部完成以及试运行成功后,经最终用户验收合同,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后5日内支付25%,工程验收合格后,视通公司收到最终用户每一笔款项5日内,即按照本合同总价款占加工承揽合同的比例支付货款直至余款付清,该约定属于分期的付款约定。因此,依据该约定在出具书面报告后5日内支付款项应达到80%,计46.4万元,但至今视通公司仅支付12万元,现视通公司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布鲁盾公司可以要求视通公司支付全部价款。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双方在补充转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视通公司在庭审中称至今最终用户未付清款项,且2007年8月20日视通公司还与最终用户达成还款协议书,布鲁盾公司也多次向视通公司发函要求视通公司付款,故布鲁盾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视通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补充转包协议中约定了在出具书面报告后5日内支付款项应达到80%,计46.4万元,但视通公司仅支付12万元,现布鲁盾公司仅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0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未不妥,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兆维视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泰尔文特布鲁盾高新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欠款四十六万元及利息(以三十四万元为基数,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视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视通公司向布鲁盾公司支付x元。其上诉理由为:1、布鲁盾公司在计算合同实际总金额时存在错误。虽然合同约定了6处监控,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只完成了4处监控,因此拖欠余款只有x元;2、本案合同余款的支付方式是附生效条件的,在条件未成就时不存在违约及所谓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视通公司想布鲁盾公司支付款项的前提是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视通公司支付,而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目前未支付,因此视通公司不应支付。

布鲁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视通公司与布鲁盾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转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布鲁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交付并安装调试设备工程后,视通公司应依据约定支付款项。视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银剑在一审中曾认可欠款46万元,与布鲁盾公司提交并由银剑签字的验收报告相符,现视通公司又加以否认,并提交刘向东、张建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不足推翻银剑所做陈述,亦不足以推翻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验收报告所确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视通公司拖欠布鲁盾公司46万元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视通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布鲁盾公司与视通公司2003年7月1日所签的《关于“呼市公安局监控系统”的补充转包协议》中约定,视通公司应于出具验收报告后5日支付货款至80%,即46.4万元,但视通公司仅支付12万元,布鲁盾公司于2003年12月26日向视通公司提交验收报告,故一审法院自2004年1月1日以34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维持。剩余20%货款,双方约定由视通公司于收到最终用户每一笔货款5日内按比例支付。但视通公司自2003年12月至今未向最终用户及时主张货款,超过合理期限,一审法院判决视通公司立即支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一十五元,由北京兆维视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五十一元,由北京兆维视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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