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盘中餐快餐食品有限公司董事,住(略)。
被告北京盘中餐快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董事长。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北京盘中餐快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中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钱某某,盘中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某诉称:钱某某系盘中餐公司的股东,自2007年起,钱某某多次要求查阅公司文件和帐簿,2008年6月16日还向盘中餐公司发出要求查阅的书面通知,盘中餐公司均未提供公司文件和帐簿让钱某某查阅。现钱某某起诉要求盘中餐公司向钱某某提供盘中餐公司2006年12月至2008年6月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2006年至2007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复印件,并提供2006年12月至2008年6月的财务报表、银行帐簿、现金帐簿、银行对账单供钱某某查阅。
盘中餐公司辩称:盘中餐公司同意钱某某复印财务会计报告,不同意钱某某复印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钱某某查阅会计帐簿。
经审理查明:盘中餐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2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古某某出资60万元,钱某某出资40万元。盘中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2008年6月16日,钱某某向盘中餐公司发出要求查阅会计帐簿的通知,但盘中餐公司至今未向钱某某提供会计帐簿以供查阅。上述事实,有盘中餐公司章程、钱某某向盘中餐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钱某某系盘中餐公司的股东,按照盘中餐公司章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可以查阅公司会计帐簿。钱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盘中餐公司拒绝钱某某复印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董事会会议决议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公司章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盘中餐快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第十五日在北京盘中餐快餐食品有限公司向钱某某提供二○○六年十二月至二○○八年六月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二○○六年至二○○七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供钱某某查阅、复制。
二、北京盘中餐快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第十五日在北京盘中餐快餐食品有限公司向钱某某提供二○○六年十二月至二○○八年六月的公司会计帐簿,供钱某某查阅。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盘中餐快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宏
二○○八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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