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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之叶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新崇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5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青之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青之叶科技有限公司后勤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新崇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青之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之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新崇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崇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常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崇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2月,新崇华公司与青之叶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新崇华公司为青之叶公司制作工作服153件;双方商定了工作服的面料及样式,并约定了价格为每件40元,交货后付款。在2008年4月2日,新崇华公司将153件工作服送到青之叶公司。青之叶公司收货后未能当即付清加工费6120元,后总以工作服存在质量为由拒付加工费。为此,新崇华公司要求青之叶公司给付欠款6120元;案件受理费由青之叶公司负担。

青之叶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青之叶公司与新崇华公司没有达成任何协议,青之叶公司是收到153件新崇华公司制作的工作服,但青之叶公司并未验收,也未认可每件40元;况且新崇华公司制作的工作服存在质量问题,工作服面料太薄,不能穿在身上。青之叶公司可以将工作服退回,并给予1000元的补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青之叶公司要求新崇华公司为其制作工作服。2008年4月2日,新崇华公司将制作完毕的153件工作服送到青之叶公司。送货单上注明了青之叶工服153件,每件40元,金额为6120元。青之叶公司在此送货单上签字。该款青之叶公司至今未付给新崇华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新崇华公司为青之叶公司制作工作服,虽然青之叶公司以价格过高且该工作服面料薄,不能穿为由对抗新崇华公司,但因双方对该工作服面料未作明确约定,且青之叶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并收取货物,说明青之叶公司对该工作服数量、质量和价款表示认可。因此,青之叶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故新崇华公司与青之叶公司之间的欠款事实成立,法院予以确认,青之叶公司应将所欠加工费给付新崇华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北京市新崇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市新崇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六千一百二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青之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青之叶公司与新崇华公司没有签订承揽合同,对于服装的价格、面料和质量没有约定。新崇华公司在没有通知青之叶公司的情况下,将货物运至青之叶库房,既无领导签字也无公司盖章,属强买强卖行为;二、新崇华公司没有提供青之叶公司验收的依据,且工作服存在质量问题;三、新崇华公司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

新崇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有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崇华公司为青之叶公司制作工作服,青之叶公司收取了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双方间的承揽关系成立。该承揽关系是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新崇华公司已将工作服交付给青之叶公司,青之叶公司负有给付加工费的义务。因青之叶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故对于其提出新崇华公司存在强买强卖行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青之叶公司提出工作服未经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青之叶公司提出双方未达成口头协议的上诉主张,因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青之叶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青之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青之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代理审判员常亮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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