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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8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11月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汽车公司职工沈立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小区南颂年X号楼X单元X室由物业公司负责供暖,现汽车公司未交纳2007-2008年度的供暖费共计2337.6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汽车公司给付供暖费2337.60元,支付滞纳金2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汽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供暖协议中,无汽车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故该供暖协议无效,且无相关规定须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职工个人供暖费,故不同意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汽车公司职工沈立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小区南颂年X号楼X单元X室由物业公司负责供暖。2004年10月11日,物业公司与汽车公司签订供暖合同1份,协议约定,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汽车公司同意在此期间由物业公司与汽车公司一次性结算供暖费,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物业公司在供暖协议上加盖了单位公章,汽车公司在供暖协议上加盖了行政部章。2007年4月12日,物业公司给汽车公司开具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1张,注明汽车公司向其支付了其单位职工2006-2007年度供暖费2337.60元。现物业公司以其履行了供暖义务而汽车公司尚欠2007-2008年度的供暖费2337.60元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物业公司提供的供暖协议书、供暖费明细表、汽车公司受暖职工的医保本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及汽车公司给付2006-2007年度供暖费发票及物业公司、汽车公司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物业公司与汽车公司签订了供暖协议,且已实际为汽车公司职工提供了供暖服务,汽车公司理应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向物业公司全额支付供暖费。因此,汽车公司以与物业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中未使用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为由不同意支付供暖费之抗辩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与国家相关的政策法规相悖,法院不予支持。现物业公司持供暖协议书、产权证复印件及汽车公司给付2006-2007年度供暖费发票等作为证据要求汽车公司支付拖欠的供暖费2337.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公司要求汽车公司支付滞纳金即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物业公司、汽车公司双方在签订供暖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计算滞纳金的标准为日百分之一,因该计算标准过高,法院将予以适当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二千三百三十七元六角;二、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市东旭佳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滞纳金一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汽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双方所签订的供暖协议中,无汽车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故该供暖协议无效;第二,法律没有规定须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职工个人供暖费。综上,汽车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物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供暖协议后,汽车公司已支付了2006-2007年度供暖费,其行为表明双方在履行供暖协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汽车公司虽提出物业公司与其签订的供暖协议中汽车公司加盖的是行政部的章并非是其公章,因此协议无效,但双方签定协议后,物业公司实际为汽车公司职工提供了供暖服务,而汽车公司亦支付了2006-2007年度供暖费,汽车公司支付供暖费的行为表明,汽车公司在实际履行协议内容。故物业公司与汽车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汽车公司有关与物业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中未使用单位公章不同意支付供暖费及法律没有规定需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供暖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亦与国家相关的政策法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现物业公司要求汽车公司支付拖欠的供暖费2337.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福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刘茵

代理审判员宋毅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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