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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全一物流有限公司与林某某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4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全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

京市朝阳区X乡X村北。

法定代理人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丽君,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X街X

号平安大厦X层。

委托代理人郑刚,北京市居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全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7月25日,林某某和夫人到英国伦敦工作,委托物流公司木樨园分站空运一批共7件物品去伦敦。物流公司收取运费共计x元,物流公司为林某某开具了发票,但并未给林某某出具货运单据。依双方约定物品应于2007年7月30日到达伦敦,但并未按时到达,经林某某电话催促,才得知物流公司未经林某某同意擅自委托第三方DHL公司进行了运输,林某某于2007年8月2日才收到物品,但7件物品仅有6件运达,其中1件装满林某某夫人女装的箱子遗失,价值x元。由于物流公司的违约,造成林某某物品损失和运费损失,故林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物流公司赔偿林某某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物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物流公司与林某某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林某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我单位来承担。物流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长期保持业务联系,对快递业务是按月进行结算,凡是已结帐的单据,超过半年以上的全部定期销毁,林某某所述的业务发生时间的运输单据物流公司无法提供。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林某某是中国人民银行驻欧洲代表处职员,2007林某某因公被派遣到英国伦敦工作。物流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开具1张金额为x元的运费发票。中国人民银行驻欧洲代表处出具证明,证明该单据实际托运人为林某某,托运货物为林某某所有。林某某称其托运7件货物由北京至伦敦,其中1件货物未收到,且其托运货物时物流公司未交付给其运输单。

庭审中林某某出具其律师与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张海军、魏某某等人的电话录音,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电话中表示知道林某某索赔的事,但未对赔偿一事明确表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发票、中国人民银行驻欧洲代表处证明、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欧洲代表处证明及物流公司开具的发票,足以认定林某某与物流公司2007年7月25日建立了货运关系,且此次运输的权利义务由林某某本人承担。物流公司称其与林某某没有任何运输关系的辩称与证据及事实相违背,物流公司未证明其完全完成了运输义务,林某某要求物流公司退还其运输费x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林某某作为货物的托运人,其应向承运人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数量、收货地点等情况,现林某某不能向法庭提供运输单据,无法证明其托运物品的性质、数量等,其要求物流公司赔偿货物损失x元的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全一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林某某运输费一万零六百元;二、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物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林某某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驻欧洲代表处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林某某与物流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林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林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物流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物流公司否认其与林某某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供涉案发票所涉及的货物运单及收货情况的证据,根据林某某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欧洲代表处证明及林某某本人持有物流公司开具的发票原件及电话录音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林某某与物流公司之间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物运输合同建立后,物流公司未全部完成运输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林某某作为货物的托运人,其应向承运人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数量、收货地点等情况,现林某某无法证明其托运物品的性质、数量、价款,其要求物流公司赔偿货物损失x元的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因物流公司的违约行为客观上给林某某造成损失,现林某某要求物流公司退还运输费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物流公司有关双方不存在运输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八元,由林某某负担二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全一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六元,由北京全一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刘茵

代理审判员宋毅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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