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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原告某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终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有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铜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铜箔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粗化铜箔等铜材,双方滚动结算付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5,561.6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85,561.6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8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31%计算(审理中变更为以1,685,561.6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制作的账册记录两页,证明原、被告自2006年就开始就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铜箔;

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八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部分业务往来情况;

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供应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在原、被告长期的业务来往中,每笔具体的业务均通过传真的方式订立书面的合同;

4、客户往来对账单一份,原告在该对账单中认为被告截至2009年10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1,716,999.68元,原告将对账单送到被告处,被告在对账单上注明应扣除历年质量问题的赔偿款31,438元,确认实欠原告1,685,561.68元,原告也是基于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来起诉。

被告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递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1,685,561.6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是滚动结账的,双方未明确付款期限,故原告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

被告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对结欠原告货款1,685,561.6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对帐单及书面答辩状中均对结欠原告货款1,685,561.6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系滚动结算,并于2009年10月19日结算确认欠款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对账次日即2009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关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铜业有限公司货款1,685,56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铜业有限公司1,685,561.6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有敏

书记员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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