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长润发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永乐经济开发区B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宝红,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平,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长润发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宝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协议书约定,我方向被告提供油漆,并对结算方式、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我方为被告供货,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拖欠我方货款x.25元,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方货款x.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我方出具已付款的发票,我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尾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订销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油漆。供货方式:甲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将乙方所定货物运输至乙方仓库,由乙方收货并指定负责人黄颂周、李国俊、刘彬建在甲方发货单上签收;结算方式:压款x元,以后每次结现款;付款方式:现金或支票;为明确债权债务,方便双方结账,每月末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对账明细表,乙方在3天内将对账结果书面反馈甲方,如果乙方未按要求及时反馈,视为对甲方提供的对账明细表及相关凭证予以确认,甲方为此数据开出发票,乙方签收;甲方以发货单第一联作为结算凭证,乙方必须在2006年12月31日前还清12月份的所有货款。此外,合同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被告按约履行部分付款义务。自2006年10月9日至2007年1月23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x.25元的油漆,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销售协议书、发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签订销售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其出具已付货款的发票,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尾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2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长润发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二千零三十一元二角五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北京营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八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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