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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张某甲、朱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址:昆明市X路X号水电科技大厦X楼。

负责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合规管理岗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客服部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升友,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28.5元,护理费2120元,营养费2120元,误工费2120元,伙食补助费795元,鉴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24日17时30分,原告在呈黄公路X路段行走时被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x的轻型货车撞伤左脚,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至呈贡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08年1月24日晚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病床不足又于2008年1月25日转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用共计9128.5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足跟压伤、皮肤重度挫伤、软组织损伤,行左足植皮术。后期医疗费经鉴定为3500元。事故责任经呈贡县交通警察大队昆x号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朱某某所驾驶的云A.x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9月25日,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辆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责任认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牌号为云A.x号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9128.50元;护理天数本院认定为住院的38天加全休15天共计53天,每天40元计2120元(53天×40元);伙食补助费795元(53天×15元);鉴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共计x.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系儿童正处于身体生长的关键时期,受伤住院医嘱应该加强营养,故按照38天×30元计114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900元,以上共计x.5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限额,故被告朱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根据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未按《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的交强险合同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按项赔偿,而是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某甲x.5元,违反了相关规定;2、一审法院对鉴定费、交通费认定错误,交通事故伤害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交通费无相应证据证实不应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作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四项费用(以上四项费用合计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内赔偿)、护理费和交通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各方无异议的云A.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本院确认:云A.x号车在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x元。

本案争议焦点:赔偿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辆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该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某甲的损失由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牌号为云A.x号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称应按项赔偿的观点不能对抗受害人,其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经查,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张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28.50元、护理费2120元、伙食补助费795元、鉴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900元,共计x.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交通费不应支持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OO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荆瑛

马玲玲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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