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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谢某某诉齐某甲、齐某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嵩县分公司、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90年6月出生。

原告谢某某,男,1986年7月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齐某甲,男,41岁。

被告齐某乙,男,1968年11月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

住所地栾川县X路。

代表人杨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嵩县分公司。

住所地嵩县X镇X街X号。

代表人程某某,系该公司站长。

被告刘某某,男,41岁。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嵩县分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张某某、谢某某与被告齐某甲、齐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嵩县分公司、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谢某某诉称:2008年1月31日14时,二原告乘坐豫CJ0612客车,在栾川合峪镇X路段,与第一、第二被告的豫CHX号“东风”牌货车相撞。栾川交警大队认定:齐某乙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二原告乘坐的豫CJ0612客车车主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嵩县分公司和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为该车辆的保险单位,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栾川县交警大队(2008)第022—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齐某乙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不负责任。

2、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

(1)、河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四份,出院证三份,病例三份,收费发票50张计x.56元;洛阳市中心医院收费单据三张计634.89元;惠济药房发票六张计419.4元。以上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限为151天,护理人员二人,医疗费用x.85元。

(2)、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伤残为八级。鉴定费用单据2张计1100元。

(3)、交通费票据两张,合计930元。

(4)、嵩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嵩县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属嵩县分公司职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3、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1)、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收费发票一张计2008.72元;合峪镇卫生院收费发票一张计928.1元,总计2936.82元;以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用。

(2)、赔偿协议一份,收条一张,证明其已经得到3000元的赔偿。

被告齐某甲、齐某乙辩称:CHX号“东风”牌货车车主为齐某甲,齐某乙系车主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已通过法院立案庭付款x元。引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刘某某,且原告误工费主张时间过长;过失侵权精神抚慰金不适用。对原告张某某外购药品第(1)组惠济药房发票六张不予认可;对原告张某某第(4)组车站派出所、分公司证明不予认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执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辩称:商业保险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对原告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期限应在180天左右,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嵩县分公司、刘某某辩称:已给原告谢某某3000元赔偿,已按协议执行。车辆系嵩县分公司户头,刘某某付的车款,车辆已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另外,受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残程某进行鉴定,鉴定为八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1、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惠济药房发票六张计419.4元,没有相关的医院出具证明,不予认定。

2、从2008年1月31日发生事故到2009年7月30日司法鉴定,共计548天。经三次住院治疗,最后一次出院日期为2009年3月23日。误工期限过长的原因是由于医疗过程某需要,非人为因素。对误工期限548天应予认定。

3、原告张某某虽是农业户口,在嵩县县城居住已一年以上,且一直属于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嵩县分公司职工。嵩县车站公安派出所及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嵩县分公司的证明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31日14时14分,二原告乘坐豫CJ0612客车,在栾川合峪镇X路段,与第一、第二被告的豫CHX号“东风”牌货车相撞。该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张某某三次住院治疗151天,医疗费用x.45元,交通费630元;误工为548天;八级伤残。被告齐某甲、齐某乙已通过本院立案庭付款x元。谢某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合峪卫生院住院20天,花费2936.82元。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嵩县分公司、刘某某已给原告谢某某3000元赔偿。栾川交警大队认定,齐某乙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乘坐的豫CJ0612客车车主为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嵩县分公司和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为该车辆的保险单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某乙、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齐某乙系齐某甲雇佣司机,其责任应由雇主齐某甲承担;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嵩县分公司与刘某某共同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单位,应在交强险和被告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虽是农业户口,在嵩县县城居住已一年以上,且一直属于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嵩县分公司职工,对张某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栾川县交警大队(2008)第022—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某乙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二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按70%、30%确定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酌情确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甲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2元的70%,计x.44元;扣除已付的x元,应再支付x.44元。应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2936.82元的70%,计2055.78元,共计x.2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张某某、谢某某支付x元,下余款x.22元,由被告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二原告支付。

二、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嵩县分公司、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精神抚慰金共计x.2元的30%,计x.76元;应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2936.82元的30%,计8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3400元。被告齐某甲负担2380元,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嵩县分公司、刘某某负担1020元。(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普

审判员王玉柱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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