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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杨树湾村经济合作社与彭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怀民初字第02608号

原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广胜,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X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彭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X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秦淑香,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X村经济合作社诉称,200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果林承包合同,当被告经营到2007年时,被告并未按原告的要求经营及管理所承包的果林地,未完成杏树嫁接义务,也未按时交纳2007年当年度的果林承包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按照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果林承包合同当中第六条第三款及第七条之规定,经过社员代表会决议,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解除与其签订的果林承包合同。综合以上事实及理由,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果林承包合同。

被告彭某某辩称,被告从2001年至2006年一直按时支付承包款,但在2007年1月份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承包款时,不是被告不愿意支付承包款,而是原告予以拒收。事后被告了解到原告当时正与怀柔外贸公司洽谈土地租赁事宜,其中包括被告承包地在内。被告还了解到原告与怀柔外贸公司于2007年4月份已经签订了50年的土地租赁合同,怀柔外贸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7万元租金,尚欠15万元。怀柔外贸公司在原告与被告未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即在被告的承包地内安装了变压器、电话线、改建了道路、建设房屋及厕所。按照原告的说法,既然知道被告未支付承包款,原告就应该履行通知被告交款的义务,而是在一年多之后突然起诉解除合同,原告的这一诉讼行为同样未尽到催告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既未催告被告履行交款义务,又未给被告一定合理期限,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果林承包合同,合同主要规定:1、租赁期限:自2001年1月1日始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期共20年;2、项目地点位置:北沟自然村,水库坝上;3、项目数量:栗子树53棵;4、交付期限、地点及交付方式:每年的1月1日前到出纳的办公地交付现金,2001年至2010年每年交款150元,2011年至2020年每年交款400元,注:一年交两年的钱;5、延期不交租金处理办法:每年的1月1日至1月10日是当年的承包款付款期,在这十天里把款付清,方可有承包权,延期不交,罚款500元并收回合同;6、租赁期内完成指标:在承包期间,对现有的栗子树加强管理,2006年前接活杏树400棵;7、违约责任: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或社员代表大会决定,否则任何一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计300元;8、纠纷的处理办法:出现纠纷时,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县X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直接起诉到县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规定向原告交纳承包金至2006年度,被告未交纳2007年度以后的承包金。2008年3月20日,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X村民委员会以原告在承包期内,没有按时交纳承包款、没有在2006年以前接活或种植杏树400棵、栗树200棵(原有数目不算在内)及毁坏松柏树为由决定解除合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嫁接及栽种果树情况。另查明被告系原告合作社社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果林承包合同,会议记录、决议,证人、证言及照片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果林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内主动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逾期不履行交纳承包金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但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明知道被告没有在规定期间内支付承包款时,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交纳承包金义务,其不经催告而要求解除合同,显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在庭审中,本院已经释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承包金,撤销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予变更,坚持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因原告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果林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X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怀柔区长哨营满族乡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平

二〇〇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赫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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