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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2007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付合格房屋,逾期交付向原告支付所交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在交房后180天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逾期将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的百分之三的违约金。然而,被告却直到2008年3月3日才交房,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书。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79.5元;办理产权证违约金3990元;限期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向原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出示商品房验收合格证明、楼房防雷安全验收合格证明;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被告虽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交房,但于2008年3月3日该商品房已交付原告使用。2、被告已向有关部门提供了相关办理房产证的资料,至今未办房产证的责任不在被告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标准2份,以此证明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收款收据4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清房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单方违约,迟延到2008年3月3日交房,也不能证明被告对未办理房产证负有责任。交房标准不能证明被告未按标准交房,应以合同约定为标准;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兰玉树件事实: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海川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书的主要内容:“出卖人: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买受人:尹某某。合同约定,尹某某购买原告位于北华路中段西华现代城AX幢X层X号房一套,面积140.33平方米,每平方米947.77元,总价款为x元”。原告与被告购买合同中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预约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在3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办理产权证费用有关政策规定,双方各自承担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付清房款x元。2007年10月31日前,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所出售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2008年3月3日被告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后因违约双方发生纠纷,致使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后,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商品房,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尹某某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07年10月31日前,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限为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3月3日止,共123天,河南海川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123×x元×5/x=8180元。对原告诉请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原告与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因逾期交付房屋违约双方发生纠纷,导致未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非被告单方原因,双方均有过错,况且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交付有关资料并向有关部门交纳各种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1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冬梅

二0一0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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