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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X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8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如下:

2009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一个外号叫X(另案处理)的人因其一个亲戚曾与被告人刘某甲和洪某丙(另案处理)、周某(已作相对不诉)发生纠纷,于是召集王某乙、冯某某等人,在衡阳县X镇夏明翰广场与被告人刘某甲和周某、洪某丙等人进行谈判。中途发生争执而互殴,双方互殴完毕离开夏明翰广场。阿二被打伤后不服,纠集王某乙、冯某某等七八人持砍刀寻找至聚源宾馆大厅,又殴打、侮辱洪某丙。洪某丙被打后便伺机报复。同月13日晚,洪某丙得知被害人王某乙、冯某某等人在衡阳县X路口吃夜宵,便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等10余人持刀追砍王某乙、冯某某等人,并将王某乙、冯某某砍伤。经鉴定,王某乙伤势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本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冯某某、刘某丁、肖某、朱某某、刘某戊、许某、罗某、王某己、王某庚、洪某辛等人的证言,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关于王某乙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衡阳县公安局西渡中心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的经过说明,衡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但在作案时所起的作用一般,应以一般共同犯罪论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能积极认罪、悔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陈建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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