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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与祁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4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X街X号宏安国际大厦X层。

负责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二宝,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金鹏,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南城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祁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杨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3月31日,祁某某雇佣的司机任海军驾驶京x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至丰台区京石高速公路进京方向7.4公里处,大货车车厢自动开启,将北京市X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公司)管理的过街天桥及标志牌撞坏,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认定任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2007年3月28日,祁某某将其京x号大货车向南城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5万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31日零时至2008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祁某某及时向南城服务部报案,南城服务部即派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测并对该车辆进行定损评估。后首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南城服务部之间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向南城服务部主张权利。故其起诉,要求南城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祁某某给首发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x元,赔偿车辆损失险损失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南城服务部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起事故发生时,祁某某还没有向南城服务部交纳保险费。保险单出具的日期是3月31日,交费的日期是2007年4月5日,事故发生4天后祁某某才向南城服务部交纳的保险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义务的。而且保单生效后6个小时就发生了事故,发生事故时祁某某还没有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未交保险费之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祁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向南城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被保险人为祁某某;保险车辆为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20.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M);保险费合计x.3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写明:本保险车辆车主是程会强;1.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后祁某某交纳了保险费用,南城服务部向其出具了发票,开票日期为2007年4月5日。双方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四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

2007年3月31日6时05分,祁某某雇佣的司机任海军驾驶京x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至丰台区京石高速公路进京方向7.4公里处,大货车车厢自动开启,将首发公司管理的过街天桥及标志牌撞坏。首发公司组织施工单位进行了抢修。经审核,维修费共计x元。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认定任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4月3日,任海军向南城服务部报案,填写了保险索赔申请书。南城服务部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作了记录。2007年4月11日,北京分公司出具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保险车辆修理费总计x元。上述保险金,南城服务部一直未赔偿。2008年初,首发公司在该院起诉祁某某,将南城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祁某某赔偿损失x元,要求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给付责任。2008年4月15日,该院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祁某某赔偿首发公司损失x元,第三人赔偿首发公司损失2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祁某某与南城服务部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南城服务部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祁某某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城服务部关于祁某某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交纳的保险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一、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只要达成了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尽管《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应当注意的是,保险费的支付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在合同成立后所应履行的义务,是合同成立的结果,而非合同成立的条件。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在合同成立之前是不存在的。二、虽然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处写着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处也写着自2007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30日24时止。而保险事故的发生也正是在保险期间内,南城服务部应对此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故南城服务部的辩称不予采信。保险事故发生后,祁某某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南城服务部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城服务部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祁某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二十三万六千一百一十二元。二、南城服务部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祁某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二万三千六百九十五元。如果未能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南城服务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忽视保单特别约定令南城服务部承担保险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保险合同存在以下事实:1、涉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31日零时至2008年3月30日24时止;2、祁某某于2007年4月5日向南城服务部交纳涉诉保单的保险费;3、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3月31日6时05分;4、涉诉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只认定了涉诉合同的成立与否的问题,但合同成立后是否生效以及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明。南城服务部认为: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保险费的交纳义务系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与保险合同的成立并无关联。但保险费的交纳与否关乎保险合同的生效,则应视当事人的具体约定: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以交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从其约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以当事人交纳保费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但未约定影响合同效力的,该约定视为对承担赔偿责任所附加的条件,而非合同生效的附加条件。本案中,特别约定条款中未指明保险费的交纳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此,此处的特约条款应当是保险人对承担赔偿责任所附加的条件。《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并且此处的条件为肯定条件,即以发生某种客观事实为条件内容,该事实发生为条件成就,不发生为条件不成就。涉诉合同于2007年3月31日零时生效,事故发生于2007年3月31日6时05分。虽然在保险期限内,但由于祁某某是于2007年4月5日才向南城服务部交纳的上诉费,在事故发生时特约条款中的条件并未发生,因此根据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特别约定,南城服务部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忽视保险条款的约定判令南城服务部承担保险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若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已经生效,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南城服务部承担全部责任也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次事故中,首发公司诉祁某某、人保财险南城服务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纠纷一案中该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人保财险南城服务部根据交强险的约定直接赔付首发公司2000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应当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在事故损失中保险公司应当对此2000元免责,一审法院对于保险条款置之不理,必然导致本案适用法律上的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祁某某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祁某某承担。

祁某某针对南城服务部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开发票时间不能认为是交保费时间,祁某某是在北京通过南城服务部业务员办理的保险,2008年3月28日出保单,3月30日(周五)交的保费,对方给其保单,当时给的收据,周六、周日无法开发票,4月5日开发票把收据收回。保险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是在交保费后发生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祁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证、保险费发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保险出险报案表、索赔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情况是保险单签发日期为2007年3月28日,保险单注明的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事故发生于2007年3月31日,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费交费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07年4月5日,当事人对实际交纳保险费的时间存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可以认定的是祁某某最晚交费日期为2007年4月5日,系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合理期间内。南城服务部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全额收取了保险费,应当按约定在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城服务部所述一审判决应当扣除其已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部分而未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祁某某要求南城服务部承担保险责任的x元部分,系一审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祁某某赔偿首发公司的损失,已经从首发公司主张的x元扣除了南城服务部承担交强险责任部分的2000元,南城服务部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南城服务部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九十九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九十八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杨靖

代理审判员胡君

二ОО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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