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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杀人、杨某甲、杨某乙、乔某、段某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

时间:2002-0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32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阳城县X镇X村人,学生。系被害人乔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法定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阳城县X镇X村人,该镇教育委员会教工。系被害人乔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阳城县X镇X村人,退休医生。系被害人乔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阳城县X镇X村人,农民。系被害人乔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阳城县X乡X村人,初中文化,阳城县卫生学校学生。2001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阳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维祥,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某、乔某、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9月4日作出(2001)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某、乔某、段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于1998年秋在阳城县卫生学校上学期间与同在该校上学的同班女学生杨某云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2001年春,杨某云的父母得知此事后,以杨某龄尚小为由表示反对,加之张某的母亲病逝,张便产生如此事不成,就与杨某起自杀的念头。2001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阳城县西池宾馆附近看到杨某云和杨某母亲乔某琴拿着杨某阳城县卫生学校上学时所用的被子回家,认为这是乔某琴故意让杨某云与其断绝往来,便决定找杨某父母最后谈谈其与杨某云的婚事,如谈不成就与杨某云一起死。之后,被告人张某到阳城县风桥市场购买了一把单刃匕首,又于当日中午去到阳城县X镇农机站杨某云家。在该家,被告人张某向乔某琴再次提起其与杨某云的婚事,遭到乔某拒绝,张便产生杀死乔某琴的恶念,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乔某左耳部、右手部、背部连刺数刀,致乔某亡。经法医鉴定:乔某琴系失血性休克合并脑疝形成而死亡。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某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医疗费、抚养费(略).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段某死亡补偿费、赡养费(略)元,共计(略).60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张某还提出“被害人乔某琴阻拦被告人与杨某云的婚事,对本案发生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某、乔某、段某提出“赔偿少,应赔偿(略)元”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于2001年4月14日中午在阳城县X镇农机站杨某云家,持刀将其女友杨某云之母乔某琴杀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张乐善证明,2001年4月14日中午12时许,张某的父亲张天荣到其家让其和他到润城镇张某女朋友家说一说二人的婚事,后又到城关镇X村叫上张某的干爹于下午3点半左右到了润城。由张天荣找见该家后,同去的几个人在晋阳高速路桥下等,后张某去了,其看见他右手背上有血,他女朋友衣服上有血。回到崔凹村后,张某说他把他女朋友的妈杀了,其就到西河乡派出所报了案。报案返回村里后,听说张某骑上摩托车带上他女朋友去了芹池方向。

2、杨某证明,其女儿杨某云在县卫生学校读书并在县医院实习。2001年4月14日,其妻子和女儿到县城拿其女儿的行李,准备让她到东冶医院实习,其和儿子去了润城下伏赶会。晚上其回到家里后,听说其妻子死在了家里。另证明,其女儿在卫校上学时和西河一个叫圪敦的人搞对象,这人还去过其家两趟。其因为女儿年龄小,很反对。

3、秦先锋证明,2001年4月14日中午,其做好饭后到了乔某琴家,乔某她上午把杨某云的铺盖从城里拿了回来,不去城里实习了。当时杨某云和一个男的在里间床上坐着。约1点多,其给乔某琴家送了一些饺子馅,见杨某云和那个男孩在里间床上坐着,不说话,乔某琴脸色不好,像是和杨某云吵架了。后其就上班走了。

4、张天荣证明,2001年4月14日上午11时许,本村村长的妻子张书琴告诉其说,其儿子张某打电话让其叫上支书张乐善去润城。其心想是让去他女朋友家说二人的婚事。吃了中午饭后,其和张乐善坐上村委的吉普车,又到城关镇X村叫上原小苟一起去了润城。找他女朋友家一直找到下午4点左右,其打听到张某女朋友家后,敲了敲门,里面的人让其到高速路桥上等。后张某和他女朋友去了,几个人一起回了崔凹村。回家后,张某说他将他女朋友的妈杀了。张乐善说要出去一趟就走了。还见张某女朋友手里拿了一把单刃木柄刀,其将刀夺下放在家中。后来王卫忠骑摩托车到其家,不知张某和女朋友什么时候骑王卫忠的摩托车跑了。同时证明,张某和他女朋友搞对象,女的父母不同意,这个女的在其家住过好长时间。

5、杨某云证明,其和张某搞对象有三年了,二人多次发生过性关系,其父母不同意二人的婚事。2001年4月14日上午,其和其母亲到县城拿上其的东西回到润城,准备到润城医院实习。中午,张某到其家,和其母亲说其二人的婚事,其母亲还是说其年龄小,不同意。后其母亲批评其,其和张某去到晋阳高速路,未等上车,其让张某回去坐一会,张说他今天来就没有计划好好回去,并拿出一把刀让其看,后二人返回其家。约下午3点左右,其母让张回家,张说“你们把我逼到这会”。当时其母亲坐在大床上打毛衣,张某过去将其母推倒在床上,持刀在她身上乱捅。后其让张也把其杀了,张又捅了其肚子一刀。这时张某的父亲敲门,张让他父亲在高速路桥下等。后来张某扶着其到高速路桥下找见他父亲,几个人坐车回到西河乡X村。并证明将刀交给张某的父亲及张某被抓的经过。

6、王卫忠证明,2001年4月14日下午4点多,其骑摩托车在村里碰见张乐善,他让其到张天荣家,说张家出事了,其到张家后,张某要借其摩托车骑,说去上面走一趟,后张带上他女朋友走了。

7、李蕊莲证明,2001年4月14日上午,有一个年轻人买了其一把单刃木柄刀。

8、提取证明,公安人员从张某家提取到其作案时所用的匕首一把,经张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用。另提取张案发前写给其父亲、叔叔、婶婶及杨某云父母的书信(未发出)。

9、书信,证明张某因其母去世和杨某、乔某琴反对其和杨某云的婚事,决定和杨某云一起死。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阳城县X镇X村润城农机站旧房,中心现场位于被害人乔某琴家,里间房内西北角靠西墙窗下放了一张双人铁床,乔某琴尸体即位处床南头处,该尸体头西脚东,仰面,头、背、臀放在床上,双腿搭在床沿,双脚触地,上身着桔红色毛衣,下身着黑蓝色裤子,脚穿浅色便鞋,全身衣服整齐。该头部下床单见两处血迹,靠近南侧床沿处的血迹大小为35×29cm,头部下方血迹大小为34×34cm;铁床南头地上见新鲜血泊,大小为60×70cm。

1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乔某琴左耳耳廓之损伤为致死性损伤,乔某琴系失血性休克合并脑疝形成而死亡。

12、被告人张某对持刀杀死乔某琴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上诉所提“被害人乔某琴阻拦被告人与杨某云的婚事,对本案发生有过错”的理由,经查,杨某云至案发时尚不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乔某琴作为其的法定监护人进行管教,是行使应尽的法定义务,并无过错。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理由及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于作案后虽将持刀杀人的事实告诉崔凹村村支部书记张乐善,但其并未自愿将自己置于村支部书记张乐善的实际控制之下,而是借故骑摩托车带其女友杨某云跑到崔凹村附近的一个山上,于次日在该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杨某、乔某、段某“赔偿少,应赔偿(略)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仅因求婚不成,竟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张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少,应赔偿(略)元”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肖献群

审判员王桂萍

代理审判员李国强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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