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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9883号

原告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苑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万芳,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甲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万芳、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08年3月7日,郝某某和建筑公司所属第十一工程处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建筑公司将其双桥库房内6067块木脚手板以每块35元的价格出卖给郝某某。协议签订后,郝某某于当日支付了x元的全部货款,但建筑公司仅提供4792块脚手板后就不再供货。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继续履行供货义务,给付郝某某1275块木脚手板,如不能继续供货应赔偿原告x元损失;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协议属实,双方均确认了木脚手板数量,郝某某已支付全部货款,建筑公司亦提供了6067块木脚手板,故不同意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建筑公司第十一工程处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苑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建筑公司双桥库房内木脚手板(每块4米)不分宽窄,每块35元整卖给北京市苑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总块数由双方共同确认,块数6067,金额x元;北京市苑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先付款后提货,…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郝某某向建筑公司支付x元货款,建筑公司亦于当天为其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一张。2008年3月9日,李明豪作为保管员向郝某某出具出库单一张,载明:郝某某从双桥库房拉走脚手板4792块。庭审中,建筑公司提出李明豪并非其单位职员,对该份出库单载明的事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全部交货义务。

上述事实有郝某某提供的协议书、收据、出库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郝某某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郝某某已支付全部货款,建筑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供货义务。建筑公司关于出库单上注明的保管员并非其单位职员,实际已交付全部货物的答辩意见,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郝某某要求建筑公司提供1275块木脚手板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建筑公司事实上已无法交付木脚手板,郝某某亦同意如无法交付木脚手板,则由建筑公司返还货款x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郝某某货款四万四千六百二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八元,由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OO八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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