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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安汉刑初字第87号

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安汉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康市X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谢某,自诉人之父。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康市X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系汉滨区中医医院医生。

辩护人罗先才,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谢某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要求给予刑事处罚,并赔偿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于2001年12月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于2002年3月28日作出[2002]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5日作出[2002]安市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自诉人谢某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2004]安刑监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安市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本院[2002]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谢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罗先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谢某诉称:2001年2月4日晚,我与女朋友吕晓走到套子巷夜市时,熊某、蒋书华喊我喝酒,被告人王某也在场,他叫我到一边说话,说的是王某他哥王某买我一辆摩托车的事,王某为我要走就打我,一会儿王某的弟弟拿一根钢管打我头部一下,我倒地后王某也拿钢管打我头、脸和身上,我被打昏,王某跑了。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1、头皮裂伤;2、鼻骨骨折;3、鼻部皮肤裂伤,住院21天,花医疗费二千七百五十三元四角五分,后安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此伤情程度为轻伤。由此我几年来一直向王某主张民事赔偿权利,精神及经济方面都受到了损害,此次诉讼请求增加赔偿数额为二万四千九百六十五元四角五分。自诉人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单据及医院相关诊疗报告和鉴定报告,同时补充出示了证人熊某2002年8月18日和屈某军2002年9月10日的书面证言佐证。

被告人王某辩称:自诉人控诉我伤害他的事实不成立,我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请求驳回自诉人的起诉。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造成其轻伤,经过一、二审两审后,自诉人至此次审理中,仍然拿不出任何人证、物证证明王某构成犯罪。从自诉人自相矛盾的陈述中也说明本案事实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谢某的控诉;2、本案经过长达5年的时间,自诉人没有向公安机关说明熊某、屈某军是当时案发的目击证人;某证言上记载的日期,当时案件已在中级法院的上诉审理期间,自诉人在原一审败诉后,也没有向二审法院申请取证或提供该证言,此次审理中,两个证人既未出庭,也无有效身份证实证言系该证人所写,况且自诉人自称证人下落不明,故法庭不能采信该证言;3、王某伤害的事实不成立,也不能承担任何经济损失的赔偿。

审理查明:2001年2月4日晚11时许,自诉人谢某与女朋友吕晓在朋友家玩耍返回时,走到汉滨区X街X巷口,被告人王某与蒋书华、熊某一块正在马家烧烤摊吃烧烤,王某将自诉人叫到一边,问自诉人与其二哥王某的帐咋办自诉人说我和你哥没有什么经济帐,王某要把王某叫来,自诉人要走,被告人不叫走,两人撕抓起来。被告人王某的表弟陈铎看见后上去,自诉人就跑,陈铎捡起夜市摊边一根一尺多长的木棒追击,向自诉人的腿上打两下,背部打两下,自诉人倒地。当晚自诉人到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伤情如诉,住院21天,花医疗费二千一百七十八元二角五分。后经安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谢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断段向后下移位3mm,属轻伤。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以下证据证实:1、自诉人的报案及陈述:2001年2月4日晚11时左右,他和女朋友吕晓走到安悦街X巷口,听到有人叫他,他上前看有王某、蒋书华、熊某和另外一个喊他的男娃,王某把他叫到安悦街口,说要把王某叫来,他要走,王某就打他,他还手。突然后边有人不知用什么东西打在他的后脑上,把他打倒了,接着王某、陈铎过来打他,他看清王某、陈铎拿的钢管,有六十公分长,朝他身上乱七八糟地打。

2、谢某的女朋友吕晓证:一个叫王某的小伙子先后两次把谢某叫到边上说话,王某住谢某衣服用脚踢,谢某她先走,以后的情况她就不知道了。

3、王某的表弟陈铎证:2001年2月4日晚10点多,他从“动力迪吧”出来,看到夜市摊上有人打架,走到跟前一看是姓谢某把他哥汪锋按在地上打,他上去拉,谢某和他撕抓,他怕整不过,就捡起夜市摊边一根一尺多长的木棒,向姓谢某腿上打了两下、背部两下。他和汪锋两人打谢某。与自诉人报称看到陈铎打他身上一致。

4、证人汪锋证:他那天和陈铎一起从“动力迪吧”出来,看到其中一个像是王某跟另一个小伙撕抓,王某被按倒,身上穿的皮夹克也扯烂了。他对陈铎说好象是你哥,陈铎就去拉,那个小伙就跑,陈铎从夜市摊上捡了一个棒棒,不知是铁的还是木头的,追有10米远那个小伙子摔倒在地,他看清是谢某。该证言与陈铎证词一致,并与自诉人陈述倒地一致。

5、现场卖烧烤的马春刚证:他是卖烧烤的,摆摊用的是一把铁铲,一把火钳,再就是桌子和椅子,其它没有啥。证实现场没有钢管。

6、现场证人蒋书华证:那天他上厕所回来,远远看见谢某将王某按倒在地上打,没见王某还手。他到跟前看见王某的皮衣被撕破。与汪锋的证言相互印证。

7、安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谢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

8、自诉人提供的医院诊疗报告、医疗费单据18页以及鉴定费单据。

9、被告人王某的陈述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

证人陈铎证明看到自诉人把汪锋按在地上打,与被告人王某及其它证人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自诉人当庭提供的证人熊某、熊某、屈某军的书面证言以及医疗费单据存有不客观和不真实性。1、证人熊某、熊某、屈某军未出庭对其证言的真伪进行质证,且自诉人在案发始初未陈述有证人熊某、屈某军在现场目击;某案原先后历经两审,自诉人未向法庭提交熊某、屈某军的证言,此次审理中,自诉人明确得知证人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而提交该证词,其真伪无法核实,故以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2、自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001年2月4日在中心医院放射费单据六页六次,但放射报告仅说明自诉人作过两次放射检查,其中四次计费一百二十元无据认定;某院治疗痊愈后,自诉人2001年5月22日和无年份记载的4月29日医疗单据,计费一百一十五元七角亦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自诉人谢某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其前后陈述互有矛盾,并缺乏被告人实施具体伤害行为的人证、物证,证据不足,故其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谢某陈述2001年2月4日晚与王某撕打有被告人王某及证人汪锋、蒋书华的证词一致,但均证明自诉人将被告人按在地上打,并扯破皮衣;某人吕晓虽证明被告人抓自诉人衣服用脚踢,却未证实具体的部位,且证人陈铎承认自己与汪锋二人打了自诉人,所以不能印证自诉人的伤情系被告人的行为所致,由此,对自诉人所附带的民事赔偿请求,亦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证据的辩论意见,论理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自诉人的辩护人提出陈铎的证言中提到的汪锋系公安机关误写,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无罪。

二、被告人王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决定,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共计八百元,由自诉人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宝玉

人民陪审员刘霞

人民陪审员李锦贤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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