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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卫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3089号

原告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沈阳华卫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原告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新龙公司)与被告沈阳华卫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新龙公司诉称:2007年1月1日,京新龙公司与华卫公司签订药品购销协议,约定由京新龙公司向华卫公司提供药品,每月十日结清货款,华卫公司每延迟一天付款按应付款的0.1%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京新龙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华卫公司拖欠x元货款至今未付。现京新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卫公司支付货款x元以及滞纳金x.5元(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诉讼费由华卫公司承担。

被告华卫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京新龙公司与华卫公司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华卫公司向京新龙公司购买药品,药品的具体名称、种类、规格、单位、数量、价格以及总交易额以药品销售出库清单为准;付款方式为月结月清,每月X号结清当前所有货款;华卫公司每延迟一天付款按应付款的0.1%收取滞纳金;双方还针对药品质量、验收方式、退货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落款处由双方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京新龙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华卫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07年6月6日,京新龙公司向华卫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函,华卫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盖章确认,认可拖欠京新龙公司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京新龙公司提供的药品购销协议、往来对账函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京新龙公司与华卫公司签订的药品购销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京新龙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华卫公司未支付部分货款,本院对往来对账函注明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京新龙公司要求华卫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京新龙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数额,协议中明确约定延迟付款一天按应付款的0.1%收取滞纳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起始日应自华卫公司盖章确认欠款金额之次日起算,对此本院予以调整。华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沈阳华卫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京新龙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五万四千一百二十四元以及滞纳金二万二千零八十二元五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四元,由沈阳华卫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OO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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