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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唐某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

被告唐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诉被告唐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客车行驶至本区X路、卫通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45,042.5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

第三人答辩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和被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17时33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X镇X路A5立交桥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上坡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另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半个月,护理半个月。另外,原告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5个月。

又查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客车向第三人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9月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原告户籍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卡和医疗费、律师代理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完税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本院按规定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49,92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26天,即52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3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3600元;护理费,原告按每月1460元计算5个月,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7300元;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误工损失证明及完税证明,故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根据误工损失证明按每月2500元计算8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0,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份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原告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按赔偿比例32%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78,8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二处伤残,这势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故原告请求1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为3900元;交通费,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80,118.98元,由第三人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额60,118.98元由被告赔偿80%,即48,095元。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35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1,59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11,5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合计11,595元;

二、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合计12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负担134元、被告负担1466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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