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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北京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房民初字第07151号

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国平,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北京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扈秀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国平,被告太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04年4月,我与被告太康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我将位于房山区X镇X村的办公楼、附属物及地上物租赁给太康公司,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等。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也拒不腾退房屋和土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于2004年4月1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判令被告腾退所租赁办公楼,恢复地上物的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涉及的租赁物是北京房山建筑总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北京双斯特饮料有限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所获得的土地,故邢某某无权将该租赁物租赁给本案被告。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扈秀康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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