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立基(北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云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播,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政建市政工程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新立基(北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基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政建市政工程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鲁曼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立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工程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立基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5日,新立基公司与工程中心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新立基公司向工程中心销售路面砖,同时约定工程中心逾期支付货款按每日2.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新立基公司向工程中心累计发运价值x元的路面砖,并经工程中心验收合格,但工程中心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新立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工程中心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按合同约定的每日2.1‰计算,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7月15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新立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11月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新立基成品送货单5页。
被告工程中心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新立基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1月5日,工程中心作为甲方与新立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新立基公司向工程中心提供路面砖,总价款为x元;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交货,收货地址为大兴黄村环岛;交货时间为:开始运输日期2007年11月5日,最终运输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付款方式为:当产品供货量累计达到合同总量的5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5万元,在2007年11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按实际发货量结算,最终使用量不得低于合同量的95%;在甲方验收结束后,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准时支付货款,逾期货款支付部分按每日2.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并有权向甲方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由本合同履行所出现的违约金,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对方,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合同签订后,新立基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5日、11月9日、11月16日、11月29日、12月6日向工程中心送货价值x元,但工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货款。
上述事实,有新立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立基公司与工程中心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新立基公司向工程中心交付了货物,工程中心应当支付货款。工程中心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2007年11月30日前工程中心向新立基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以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新立基公司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07年12月6日,此时才能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故工程中心的付款时间应当顺延,工程中心应当在最后一批货物交付后付清货款。新立基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自2007年12月7日起算。新立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程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政建市政工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立基(北京)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十一万七千零一十三元;
二、被告北京市政建市政工程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立基(北京)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五万四千零六十元;
三、驳回原告新立基(北京)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政建市政工程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元,由原告新立基(北京)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政建市政工程中心负担一千八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鲁曼
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昌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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