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薛某与牛某离婚案

时间:2005-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民初字第112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薛某,男,生于1972年9月17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牛某,女,生于1974年1月1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系牛某之父。

原告薛某与被告牛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孝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被告牛某之父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向本院提供了书面意见,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双方父母商定,我于1993年3月到被告家上门,与被告共同生活,1995年6月生育一子牛某松(现已10岁),1996年2月在池河镇政府办理了结婚证书,孩子半岁多后,被告即出外打工,2001年前每年春节还回来一次,从2002年后再未回来过,我与被告已分居5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牛某松由被告抚养。

被告牛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不好,长期分居也是事实,离婚我同意,小孩由我抚养我也同意,但原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并承担家庭债务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牛某因膝下无子,经原、被告双方父母商定,原、被告同意,原告薛某于1993年3月到被告家上门,与被告同居生活,1995年6月生育一子牛某松(现已10岁),1996年在池河镇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小孩半岁多后,被告牛某即外出打工,每年的春节回来一次与家人团聚。打工期间,原、被告双方也有电话联系,2001年被告牛某外出后就再也未回家,夫妻双方也中断了通讯联系。2003年后因原告与被告父母生活不睦,原告即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了小四轮车跑运输,现已卖与他人,所卖之款用于家庭打地面修围墙。原告从被告家搬出后即给他人跑车,维持自己的生活,不时给小孩一点生活费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要求原告承担一定数额的外债,但未提供所欠外债的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书,被告的书面意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长期分居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都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女牛某松由被告抚养,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只同意给付小孩教育费,不同意支付生活费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能支持。被告牛某要求原告承担6万元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供所欠外债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薛某与牛某离婚;

二、牛某松由牛某抚养,薛某每月给付抚育费(含医疗费、教育费)150元,半年给付一次,元月初给付900元,7月初给付900元,直到牛某松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孝思

二00五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