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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国有资产管理营运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管理处、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拆迁办公室与昆明市东陆典当行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四初字第119号

原告昆明市国有资产管理营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东陆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王某乙,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管理处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X路X号建筑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王某乙,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拆迁办公室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王某乙,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东陆典当行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新迎小区X路X幢X—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原告昆明市国有资产管理营运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管理处、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拆迁办公室(以下统称:三原告)诉被告昆明市东陆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7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华、王某乙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起诉称:三原告系原昆明市财政局国库券交易部的债权人,2004年8月16日,昆明市财政局国库券交易部被依法撤销,同时成立撤销昆明市财政局国库券交易部清算工作组(以下简称:清算工作组),由清算工作组对原昆明市财政局国库券交易部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三原告作为原昆明市财政局国库券交易部债权人,其债权在清算工作组清理范围。2006年8月9日及2006年9月,原昆明市财政局国库券交易部债权人会议通过债权分配方案,将被告欠原昆明市财政局国库券交易部借款人民币x.33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分配给三原告,现三原告成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三原告借款x.33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应诉,放弃其答辩权利。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昆财(2004)X号文件,欲证明:1、昆明市财政局国库券交易部于2004年8月16日宣告撤销,同时成立清算工作组,对交易部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三原告系昆明市财政局国库券交易部已知债权人,参与撤销清算。

二、方正司法鉴字(2006)第X号鉴定报告,欲证明:1、截至2004年11月15日昆明市财政局国库券交易部对被告享有x.33元的债权;2、该债权在撤销清算的范围内。

三、8月9日《会议纪要》,欲证明昆明市财政局国库券交易部债权人确认昆明市财政局国库券交易部对被告拥有x.33元的债权;2、债权人会议通过并决定上述债权分配给三原告,并由三原告主张该债权。

四、9月17日《会议纪要》,欲证明:1、三原告确认被告欠昆明市财政局国库券交易部x.33元;2、三原告同意工作组将上述债权分配给三原告;3、三原告通过昆明市财政局国库券交易部的撤销清算拥有了对被告x.33元的债权。

五、《债权转移公告》,欲证明清算工作组于2006年11月13日发布公告,将被告欠昆明市财政局国库券交易部借款x.33元分配给三原告,即债权转移的情况以公告的方式通知被告。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放弃其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将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证据予以收录。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8月16日,昆明市财政局下发昆财(2004)X号文件《关于撤销昆明市财政局国库券交易部并成立清算组的决定》,依照昆明市政府的批复,决定撤销昆明市财政局国库券交易部并成立清算工作组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工作组依法成立后,委托昆明方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对象为昆明市财政局国库券交易部对被告享有的债权金额。2006年6月13日,昆明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方正司法鉴字(2006)第X号《司法会计签定报告》,该报告的鉴定结果为截至2004年11月15日,昆明市财政局国库券交易部对被告享有的债权金额为x.33元。2006年8月9日,清算工作组召开了债权人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债权人会议同意以被告的司法会计鉴定确定的债权金额为依据进行第二次债权分配的方案,即原昆明市财政局国库券交易部对被告享有x.33元的债权。债权人会议同意三原告参加第二次债权分配并同意三原告委托律师就x.33元的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11月13日,清算工作组在报纸上发布公告,表明将原昆明市财政局国库券交易部对被告享有x.33元的债权转移给三原告。

另经庭审查明:原昆明市财政局国库券交易部属于昆明市财政局下属的国有独资企业。清算工作现已完成但未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原昆明市财政局国库券交易部依法撤销后成立清算工作组,经清算工作组委托司法会计鉴定,原昆明市财政局国库券交易部对被告享有x.33元的债权。通过债权人会议形成决议,将该债权分配给三原告,三原告依法取得该笔债权。三原告依法取得债权后,以起诉的方式将债权转移的事实通知了被告,故三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x.33元的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据此,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承当清偿x.33元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昆明市东陆典当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昆明市国有资产管理营运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管理处、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拆迁办公室共同支付x.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24元,由昆明市东陆典当行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腾姣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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