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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甲诉某告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蒋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蒋某将自己实际所有的豫x号肇事两轮摩托车借给别人使用。2011年元月27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西华县广场步行时,被豫x号两轮摩托车撞伤后,摩托车驾某员弃车逃逸。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处入投有交强险。被告蒋某作为侵权肇事摩托车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是肇事车辆参加的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略)、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2元。

被告蒋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投的保险单予以证明保险关系存在;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诉某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肇事司机不具有驾某资格,且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本次事故发生时49岁;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蒋某将自己实际所有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出借给别人使用,原告被豫x号两轮摩托车撞伤后,摩托车驾某员弃车逃逸;3、保险单一份,证明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处入有交强险;4、驾某、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豫x号两轮摩托车具有合法手续;5、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某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的损害后果发生,原告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医疗费x.72元;6、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该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构成十级,产生司法鉴定费850元;7、交通费票据十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500元。

被告蒋某、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从证明中无法看出肇事司机是谁,原告应进一步提供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司机是谁,该事故证明没有划分责任,保险公司按无责赔偿;对证据6异议为受害人仅一处骨折,对膝关节的活动功能关系不大,左膝丧失功能比例不正确,构不成伤残,该鉴定没有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对证据7异议为交通费票据连号,不是正式票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3、4、5被告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6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异议不成立;对证据7原告实际支出有该费用,对此票据部分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审庭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7日14时30分许,原告王某甲由东向西步行至西华县X路女娲广场时被豫x号两轮摩托车撞伤,后豫x号两轮摩托车驾某员弃车逃逸,造成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豫x号两轮摩托车注册登记车主为宋艳南,实际车主为蒋某。2011年3月3日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医疗费x.72元。原告出院后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残情构成十级伤残。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期间从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豫x号两轮摩托车驾某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方有过错,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豫x号两轮摩托车驾某员逃逸,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也未查明驾某员身份,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该车实际车主蒋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x.72元;2、住(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25天,共计75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25天,共计500元;上述共计x.72元。二、1、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25天,共计750元;2、误某,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至原告定残日(2011年4月29)前一天为91天,共计182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按10%计算,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523.73元,计算20年,共计x.46元;4、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驾某员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及对以后生活造成的影响以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46元。由于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入有交强险,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诊某、住(略)、营养费等费用),该项原告共计x.72元,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某、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项原告共计x.4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对于医疗费项下余款3799.72元由被告蒋某承担。原告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项下费用x.46元,共计x.46元;

二、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下余损失3799.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司法鉴定费850元,由被告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云成

审判员王某雷

审判员张军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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