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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2-0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复字第8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复字第X号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X镇X村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文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01年1月1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文水县看守所。

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01)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0年1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某持两节手电、携带双刃匕首窜至(略)村民孟启瑞大门外,从街门顶爬进院内,在院内找到一根长约一米某火柱,用匕首撬开孟启瑞居室门栓后进入孟的居室。在箱子内翻动、寻找财物时,被孟启瑞发现呼叫,闫某持匕首猛刺孟的右肩部,随后持火柱猛击、猛刺孟的头面部、胸部、颈部等处,致孟死亡。闫某孟启瑞的皮夹克上衣口袋内劫得人民币五角,在炕上劫得黄公主烟一盒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孟启瑞系被钝器打击、锐器刺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肺脏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之子孟建刚的报案材料;2、证人米某证言证明闫某在太原告该及其兄他在村里跟人打架来,进了人家家里,用火柱打人家,火柱打弯了,用刀子捅,刀子捅的拔不出来,并拿出刀子让该看;3、证人米某兵证言证明闫某在太原告该及其弟他在村里与人用火柱打架来,并向该借钱。该回村后,把此情节告知了闫某之兄闫某军;4、证人闫某军证言证明米某兵回村后告该,其弟在太原向他借钱,并告他与人打了架。后该去了太原其姑姑家找到闫某,闫某打架打的把人家捆住,把街门锁住就出来了;5、证人张海兵证言证明闫某向该借钱时说他捅了人,捅到肩膀上,人估计死了,并说:“你不用知道的多了,多了对你没好处”;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与被告人交代的现场情况吻合;7、尸检鉴定书结论:孟启瑞系被钝器打击、锐器刺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肺脏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8、山西省公安厅鉴定书结论:死者孟启瑞血型为O型,提取现场火柱上血痕和匕首上微量血痕均为O型;9、物证:根据闫某的交代从张二兵家、孟启瑞家、李建成家提取的火柱、手电、匕首,均经过闫某的辨认,确认即为其杀孟所用;10、被告人闫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吻合。11、文水县法院关于闫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刑事判决书;12、闫某释放证明:99年8月2日被释放。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在实施盗窃犯罪时遇被害人喊叫即转而实施暴力致人死亡后劫取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该被告人又系累犯,应予严惩。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吕刑初字第X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闫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程建平

代理审判员许勇闯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永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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