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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胜利通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东佑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9631号

原告北京胜利通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安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文芳,北京胜利通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东佑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

原告北京胜利通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通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华东佑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佑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胜利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欧阳文芳,华东佑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利通达公司起诉称,2005年7月至2006年10月期间,胜利通达公司与华东佑成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华东佑成公司租用胜利通达公司泵车,每次租赁完毕后,华东佑成公司向胜利通达公司签署小票,每月双方对帐并据实签具结算单。胜利通达公司依约提供租赁服务,但华东佑成公司仅给付部分租赁费,现尚欠x.3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华东佑成公司给付租赁费x.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东佑成公司答辩称,认可双方之间口头达成租赁协议,但是2005年的结算单已经过诉讼时效了。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至2006年10月期间,胜利通达公司与华东佑成公司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华东佑成公司租赁胜利通达公司的泵车,双方按次签租赁小票,每月对小票进行对帐,并签定结算单,签订结算单后,小票由华东佑成公司收回。胜利通达公司提供租赁服务后,华东佑成公司陆续付款,直至2006年8月3日。庭审中,华东佑成公司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提出2007年1月曾通知胜利通达公司换新的结算单,但胜利通达公司没有去换。但认可胜利通达公司一直向华东佑成公司催要租赁费。现华东佑成公司尚欠胜利通达公司租赁费x.3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转帐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胜利通达公司与华东佑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华东佑成公司对尚欠胜利通达公司租赁费事实及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2005年结算单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形成长期租赁关系,胜利通达公司陆续提供泵车,华东佑成公司陆续付款,且华东佑成公司认可胜利通达公司一直向其催要租赁费。故胜利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现胜利通达公司向华东佑成公司提供租赁物,华东佑成公司应当给付租赁费。故胜利通达公司要求华东佑成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东佑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胜利通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二十一万九千八百九十八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北京华东佑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华东佑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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