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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房山支行与李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407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房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房山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房山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房山支行(以下简称房山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某新担任审判长,法官孙静波、人民陪审员翟友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房山支行诉称:李某某为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碧波园15-5-X号房产,向房山支行申请贷款。2005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房山支行向李某某提供贷款x元,借款期限12年,自2005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59‰,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在另行通知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合同履行期内,李某某如出现连续3个付款期或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房山支行有权要求李某某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李某某及其共有人配偶张云龙保证以其自有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房山支行。合同签订后,房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向李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2004年8月11日,李某某将其自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以房山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房屋他项权证。但李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时偿还贷款,至今连续7次未按时偿还贷款。经房山支行催收未果,房山支行向李某某发出提前还款函后,李某某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偿还截止至2008年3月4日所欠借款本金x.46元、利息7128.66元及到实际还款日时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如李某某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处置抵押物,房山支行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房山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清单;提前还款函。

被告李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5月9日,原告(原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房山支行,于2006年1月16日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房山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2年,自2005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59‰,按月结息;被告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还144期,每期归还本息额2538.05元;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以其北京市房山区X镇碧波园15-5-X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2005年12月16日,被告将其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房屋他项权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07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08年3月4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利息7128.66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清单;提前还款函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日期不确定,本院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房山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三万八千九百三十元四角六分。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房山支行支付截止至二○○八年三月四日止的借款利息七千一百二十八元六角六分。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房山支行支付自二○○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二十四万六千零五十九元一角二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四、如被告李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房山支行对被告李某某抵押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碧波园十五号楼五单元三○二号房产所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房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九十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新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人民陪审员翟友林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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