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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久创普英特高层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1158号

原告北京久创普英特高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百子园5座(住宅楼)B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永富,北京市世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务主管。

原告北京久创普英特高层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创普英特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创普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富,被告城建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创普英特公司诉称: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机械租赁分公司)系城建十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一直从久创普英特公司租赁吊篮等物资。2004年8月13日,经双方确认,发生租金等费用x.27元。2008年2月20日机械租赁分公司支付最后一次款项后,机械租赁分公司尚欠租金x.27元未付。因多次催要未果,久创普英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城建十公司给付租金x.27元(其余1500元租金放弃),同时要求城建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城建十公司辩称:城建十公司已付款金额为x元,且久创普英特公司从城建十公司租赁设备,发生的租金x元,亦应在欠款中予以抵销。因此,城建十公司的实际欠付租金为x.27元。

经审理查明:机械租赁分公司一直从久创普英特公司租赁吊篮等物资。2004年8月13日,机械租赁分公司出具对帐明细,确认实际发生租金、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27元。久创普英特公司同意优惠1500元,确认实际应付款为x.27元。2007年12月31日,久创普英特公司出具付款明细,确认城建十公司于2004年9月9日付款3000元、2004年10月9日付款2000元、2004年10月26日付款x元、2006年2月9日付款x元、2007年4月16日付款x元。2004年12月23日,久创普英特公司与机械租赁分公司签认付款说明,确认截止12月23日城建十公司已付款为x元。

久创普英特公司陈述,城建十公司于2004年12月23日之前通过付款及抵销的方式清偿了x元,并于2005年2月4日、2006年2月9日、2007年4月16日、2007年5月16日、2008年2月20日分别付款x元、x元、x元、x元、x元。城建十公司陈述,久创普英特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出具的付款明细中所注明的于2004年10月26日支付的2万元,与2004年12月23日付款说明中第2项x元的款项都产生于同一工地,但2004年10月26日的2万元属于直接付款,而付款说明第2项x元的款项属于租金抵销的款项,因此2万元的付款并不包含在付款说明之中,城建十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x元。

2004年7月1日,机械租赁分公司与久创普英特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久创普英特公司从机械租赁分公司租赁吊篮暂定16台、租赁期限约180天、日租赁费每组每天60元等。城建十公司提出,因该合同发生租金x元,应从城建十公司对于久创普英特公司的欠款中予以抵销。久创普英特公司认为机械租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也不能证明该合同是否履行。

另查,机械租赁分公司系城建十公司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久创普英特公司提交的对帐明细;城建十公司提交的2007年12月31日付款明细、发票、付款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机械租赁分公司从久创普英特公司租赁吊篮的相关事宜,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城建十公司提出1、双方于2004年12月23日签认的付款说明中第2项x元的款项,并不包含久创普英特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出具的付款明细中注明的2004年10月26日的2万元,因此城建十公司的实际付款金额为x元。2、因机械租赁分公司与久创普英特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久创普英特公司从机械租赁分公司租赁吊篮,故因该合同产生的租金x元,应从城建十公司对于久创普英特公司的欠款中予以抵销。

首先,关于城建十公司的第1点主张,本院认为,城建十公司主张的该2万元付款时间在前,而机械租赁分公司与久创普英特公司于2004年12月23日签认付款说明的时间在后。机械租赁分公司与久创普英特公司签认的付款说明中,即包含吊篮租金抵销的款项,也包含城建十公司直接支付的款项。而城建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付款说明中第2项x元的款项全部由抵销租金而产生,因此,城建十公司关于2004年10月26日的2万元付款不包含在付款说明中第2项x元款项之中的主张,与逻辑及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城建十公司的第2点主张,本院认为,虽久创普英特公司与机械租赁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久创普英特公司从机械租赁分公司租赁吊篮,但城建十公司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相应的租赁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是否实际发生了相应的租金以及租金的具体金额。因此,城建十公司主张因该合同产生的x元租金应从城建十公司对于久创普英特公司的欠款中予以抵销的主张,因不符合抵销条件,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机械租赁分公司拖欠久创普英特公司租金x.27元的事实。因机械租赁分公司系城建十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久创普英特公司要求城建十公司给付租金x.27元(其余租金放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久创普英特高层设备有限公司租金二十万六千四百二十四元二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八元,由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名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帐号:x-63;开户行:北京银行东大桥支行),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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