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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3209号

原告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中关村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建公司诉称:2006年5月27日,华建公司北京一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分公司)与中关村建设工程总承包部(以下简称承包部)签订合同,约定销售分公司向承包部供应钢筋直螺纹连接套及钢筋套丝机床;数量和供货日期以承包部提供的要货计划单为准;自进场之日起,每3个月结实际发生货款的60%,依此类推,最后1次送货3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钢筋连接设备由销售分公司无偿提供给承包部使用,以旧换新,如人为造成损坏及丢失,承包部按销售分公司厂价赔偿等等。在合同中,还约定了零配件价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销售分公司向承包部供应了相应的产品及零配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发生套筒货款x.09元,承包部已付x元,尚欠x.09元;发生配件损失赔偿款x元,承包部一直未能赔偿。因多次催要未果,华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关村建设给付拖欠的货款x.90元以及配件损失赔偿款x元,同时要求中关村建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关村建设辩称: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字的苏云鹏并非中关村建设员工,且其没有结算的权限。因此,苏云鹏在结算单上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关村建设不同意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7日,销售分公司与承包部签订合同,约定销售分公司向承包部供应钢筋直螺纹连接套及钢筋套丝机床;数量和供货日期以承包部提供的要货计划单为准;套筒根据规格的不同,单价由每支1.9元至6.3元不等;活连接套筒在同规格价格基础上加价10%,变径套筒按大端计算,在原价格基础上加价10%;承包部收到销售分公司货物后,送货单需经承包部材料员卢德顺、苏云鹏签字确认,双方于每月25日对帐,经承包部财务卢德顺、苏云鹏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对帐单作为双方结算的有效凭证;自进场之日起,每3个月结实际发生货款的60%,依此类推,最后1次送货3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钢筋连接设备及配件的配备:钢筋连接设备由销售分公司无偿提供给承包部使用,以旧换新,如人为造成损坏及丢失,承包部按销售分公司厂价赔偿等等。在合同中,还约定了零配件价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销售分公司向承包部供应了相应的产品及零配件。2008年7月8日,承包部苏云鹏出具结算单,确认发生套筒款x.09元,已付x元,尚欠x.09元,发生配件款x元,已付0元,共计欠款x.09元。至今,承包部未能给付上述欠款。

另查一,销售分公司系华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另查二,承包部系中关村建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华建公司提交的合同、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销售分公司与承包部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关村建设虽对结算单中苏云鹏的签字真实性予以否认,但中关村建设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苏云鹏的签字并非真实的,故本院对于中关村建设对苏云鹏的签字不予认可的主张不予采纳。苏云鹏作为承包部的材料员及财务人员,其作为承包部的委托代理人与销售分公司签订了合同,因此,苏云鹏签认与该合同有关的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承包部承担。根据结算单,可以证明承包部违约拖欠销售分公司货款x.09元及配件损失赔偿款x元的事实。销售分公司系华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承包部系中关村建设的分支机构,因此,华建公司向中关村建设主张上述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关村建设关于苏云鹏不是中关村建设的员工、其没有结算权限以及苏云鹏在结算单上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五千四百五十八元零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保定华建机械有限公司配件损失赔偿款四万四千二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六元,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名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帐号:x-63;开户行:北京银行东大桥支行),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00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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