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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业银行北京市朝阳区支行与张某乙、北京市宏伟工贸集团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06114号

原告中国某业银行北京市朝阳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东X号。

负责人张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某业银行北京市朝阳区支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冷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某业银行北京市朝阳区支行干部。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市宏伟工贸集团,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珊,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某业银行北京市朝阳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朝阳支行)与张某乙、北京市宏伟工贸集团(以下简称宏伟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乙、宏伟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朝阳支行诉称:2004年3月3日,张某乙与宏伟集团签订贷款购车合同,购买别克凯越汽车1辆,车价为14.98万元。同年3月8日,张某乙向农行朝阳支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11.9万元。3月11日,农行朝阳支行与张某乙、宏伟集团签订(京朝)农银借汽字(2004)第(37)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朝阳支行向张某乙提供11.9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4年3月11日起至2009年3月11日止;宏伟集团为张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签约后,农行朝阳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张某乙在偿还33期贷款后,不再按期偿还贷款。截止到2008年1月22日,张某乙已连续13期未还款,共欠贷款本金x.14元(其中逾期本金x.88元、未到期本金x.26元)、利息2596.37元、逾期利息1096.64元、复利115.03元。自2007年1月至今,宏伟集团未再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农行朝阳支行起诉来院,要求张某乙偿还全部借款本金x.14元及利息(截止到2008年1月22日为利息2596.37元、逾期利息1096.64元、复利115.03元,自2008年1月23日起对上述欠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宏伟集团对张某乙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张某乙和宏伟集团负担。

张某乙未答辩。

宏伟集团书面答辩称:对农行朝阳支行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乙追偿。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日,张某乙与宏伟集团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张某乙从宏伟集团购买别克凯越1.6银灰色手动档汽车一辆,单价14.98万元,首付款3.08万元,余款张某乙向银行申请5年期汽车消费贷款;在张某乙偿清全部贷款之前,宏伟集团为张某乙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等。2004年3月11日,借款人张某乙、担保人宏伟集团与贷款人农行朝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朝阳支行向张某乙发放贷款11.9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04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11日;借款利率按5年期档次年利率5.022%执行,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遇法定利率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以内的,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人自愿按月等额还款方式按月归还借款本息2246.88元,并委托贷款人于每月20日从其银行账户中自动扣收;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归还,贷款人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零九二五计收逾期利息;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连续3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1期借款已拖欠3个月以上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应由借款人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贷款人依照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时,保证人仍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签约后,农行朝阳支行如约向张某乙发放了贷款11.9万元。截止到2008年1月22日,张某乙连续13期未还贷款,累计欠贷款本金(含逾期本金、未到期本金)x.14元、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3808.04元。宏伟集团自2007年1月起未再履行保证义务。

上述事实,有农行朝阳支行提供的贷款购车合同、借款合同、放款凭证、欠款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朝阳支行与张某乙、宏伟集团签订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农行朝阳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张某乙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农行朝阳支行要求张某乙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有关自2008年1月23日起对所欠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收利息的主张,与借款提前到期相矛盾,亦无其他依据,为此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即自该日起按照中国某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利息。作为保证人,宏伟集团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张某乙应偿付的款项向农行朝阳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宏伟集团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保法》的规定向张某乙追偿。张某乙、宏伟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某业银行北京市朝阳区支行借款本金五万七千零四十九元一角四分及利息(截至二00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为三千八百零八元零四分;自二OO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前述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民银行相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规定计算)。

二、北京市宏伟工贸集团对上述第一项张某乙应偿还的款项向中国某业银行北京市朝阳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市宏伟工贸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二元,由张某乙、北京市宏伟工贸集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光

代理审判员李某辉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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