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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子城支行与郑某甲、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07287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子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恒通大厦一期一号楼。

负责人严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继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钊,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里X栋X门X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子城支行(以下简称浦发电子城支行)与郑某甲、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发电子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钊,郑某甲及王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电子城支行诉称:2004年12月9日,郑某甲为购买家装及装修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里X号楼X单元X室,与浦发电子城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综合)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万元;贷款期限5年,自2004年12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年利率5.58%,一年一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贷款利率执行;郑某甲等额本息还款;郑某甲将装修的房屋抵押给浦发电子城支行等。合同签订后,浦发电子城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同年12月8日,郑某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王某某系郑某甲的妻子,也是被抵押房屋的共有人,贷款系为装修二人共有房屋,王某某知晓抵押借款情况。从签约后至2005年12月21日,郑某甲共偿还借款12期,其中7期为逾期还款,自2005年12月22日至今郑某甲未偿还任何款项。经多次催促均无结果。为本次诉讼,浦发电子城支行支付了律师费用。为此,浦发电子城支行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郑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郑某甲和王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92元,并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偿还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郑某甲和王某某连带赔偿律师费1508.06元;浦发电子城支行对石景山区八角南里X号楼X单元X室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郑某甲和王某某共同答辩称:贷款属实,确有欠款未还,希望能够协商,分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8日,郑某甲与其配偶王某某共同给郑某乙出具委托书,载明:郑某甲、王某某夫妻二人共同为坐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里X号楼X单元X号的产权所有人,以该房产为抵押物,向浦发电子城支行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委托郑某乙办理贷款手续,包括代二人在所有相关文件及合同上签字(包括银行合同及抵押登记手续)、代二人办理贷款及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银行批贷后代二人领取贷款。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4)京石证字第X号公证书。同年12月9日,浦发电子城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抵押人)郑某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浦发电子城支行向郑某甲提供贷款6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家装等产品及服务;贷款期限为5年,自2004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9日;贷款年利率5.85%,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贷款利率执行;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郑某甲每月还贷款本息;郑某甲保证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抵押人以本合同项下位于石景山区八角南里X号楼X单元X号、面积为41.39平米、评估价为14.11万元的房产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担保期限自抵押登记办妥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其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时无须首先或同时向借款人或其他担保人追索,抵押人以第一债务人的身份直接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并放弃一切抗辩权;抵押物共有人王某某完全同意该项抵押,当借款人、抵押人违约时愿意处分抵押物,并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权人按本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后,如果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而抵押人为第三人的,抵押人在此承诺对未获清偿的债务与借款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11种情形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采取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主动从借款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全部存款帐户中划收,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以及按担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等措施;须办理抵押登记的,本合同自借款人、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盖章并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终止等。郑某乙分别代借款人兼抵押人郑某甲、抵押物共有人王某某在合同上签字。

签约当日,浦发电子城支行按照约定向郑某甲指定账户发放贷款6万元。坐落于石景山区八角南里X号楼X-502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郑某甲,2004年12月8日,该房屋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据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记载,浦发电子城支行是抵押权人,权利价值6万元,约定期限是2004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5日。至2005年12月22日,郑某甲共还款12期,其中7期为逾期还款。此后郑某甲未再还款。

另,为本案诉讼,浦发电子城支行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按起诉标的额的3%支付了律师费1508.06元。

上述事实,有浦发电子城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2004京石证字第X号公证书、放款记录、还款明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付费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某乙基于郑某甲及其配偶王某某的共同委托,在二人授权范围内,代为与浦发电子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浦发电子城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人郑某甲多次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借款人出现上述违约行为,浦发电子城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现浦发电子城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郑某甲偿还全部贷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并赔偿其为主张权利而合理支出的律师费,其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王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某虽未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不是登记的抵押房屋所有权人,但郑某甲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且,王某某与郑某甲二人共同给郑某乙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表明二人共同向银行申请借款,并确认是以二人共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现二人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也同意归还。因此,浦发电子城支行要求王某某与郑某甲共同偿付借款本息、赔偿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王某某、郑某甲未能与浦发电子城支行达成分期付款的协议,其有关分期偿付欠款的答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子城支行与郑某甲、王某某于二OO四年十二月九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综合)合同》。

二、郑某甲、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子城支行借款本金五万零二百六十八元九角二分及利息(自二00六年一月一日起至给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

三、郑某甲、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子城支行律师费损失一千五百零八元零六分。

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款项对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郑某甲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里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四元,由郑某甲、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冯燕

代理审判员鲁曼

二OO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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