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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汉市万福磷肥总厂与广汉市拓新有限公司、陈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广汉经初字第713号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广汉经初字第X号

原告:广汉市万福磷肥总厂(简称:万福磷肥厂)。住址:广汉市X镇。

法定代表人:叶某,厂长。

被告:广汉市拓新有限公司,(简称:广汉市拓新公司)住址:广汉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告:陈某,男:一九六二年九月六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系广汉市拓新有限公司经理,住(略)--X号。

被告:刘某,女,一九六二年十一月四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广汉市万福磷肥总厂诉被告广汉市拓新有限公司、陈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汉市万福磷肥总厂的法定代表人叶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汉市拓新有限公司、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汉市万福磷肥总厂诉称:被告广汉市拓新公司从一九九八年九月起至一九九九年四月三日止,以滚动借款的方式共向我厂借款2000万元,我们双方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三日补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拓新公司于同年四月十六日偿还借款800万元,利率按年息5.6%计算到期后利随本清。如拓新公司逾期还款,我厂按逾期金额的2%加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厂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拒绝,现起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利息。

被告拓新公司未答辩。

被告陈某未答辩。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拓新公司向其借款的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属实,拓新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我虽然是拓新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公司在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是陈某在操作.我没有出资,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因而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九月起至一九九九年四月三日止被告拓新公司以滚动借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行为发生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一九九九年四月三日原、被告补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拓新公司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从一九九九年四月三日起按年息5.6%计付,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如拓新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按逾期金额的2%向拓新公司加收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广汉市拓新公司系经广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50万元,设立人和股东为陈某、刘某,陈某和刘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拓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应属无效,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被告拓新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对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应由双方依据各自过错分担。拓新公司唯一的两个发起人和股东陈某、刘某系夫妻关系,依夫妻财产制,两位股东的财产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以单一主体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拓新公司、陈某、刘某在财产和法律人格上产生混同,拓新公司实质上充任了两位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让拓新公司依法人制度享受有限责任利益,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且不利于维护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因而陈某、刘某应对拓新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款合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汉市拓新有限公司返还广汉市万福磷肥总厂借款本金的80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从一九九九年四月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50%。陈某、刘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广汉市万福磷肥总厂自行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50%。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广汉市万福磷肥总厂承担(略)元,广汉市拓新有限公司承担(略)元,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丹东

代理审判员张战涛

代理审判员王长军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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