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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民初字第05167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支公司,住所地海拉尔区X路X号。

负责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支公司(以下简称海拉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海拉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4月9日,我为我所有的京x车辆在海拉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车损18万,三者险20万。2006年7月27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经房山区交通队认定,我的车辆负全责。后经海拉尔支公司理赔人员照相定损,共花修理费x元。事后,我将包括保单复印件、交通责任认定书、损失清单、发票等所有的理赔手续交与被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修理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拉尔支公司辩称: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对保险车辆进行了改装,更换了发动机和车架,却没有书面通知保险人,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王某某为其所有的驰乐x车辆(车牌号京x、发动机号x、车架号x)通过被告的保险代办机构北京信嘉恒益信息咨询中心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额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x.9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7月,原告更换了车架、发动机,并于2006年7月14日、2006年7月19日分别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车架号、发动机号码分别变更为x、x,2006年7月25日,原告向北京信嘉恒益信息咨询中心提出变更京x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的申请。2006年7月27日,原告的司机刘文奇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至房山区X镇X村北山下,胡增海所驾驶的大货车由北向南停放,原告的投保车辆溜车,造成侧翻,侧翻时砸向胡增海车右后侧,原告的投保车辆损坏。胡增海所驾驶的车辆右后侧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队认定,刘文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投保车辆损坏,王某某支出修理费x.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队调取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北京信嘉恒益信息咨询中心证明一份、北京东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发票一份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更换了发动机和车架,其虽未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但已及时向被告在北京的保险代办机构提出申请;被告未能证明此次保险车辆而发生的保险事故系更换发动机和车架所致;保险公司在设立责任免除条款时,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现海拉尔支公司援引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海拉尔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该条款系一定条件下的免责条款事宜向原告进行说明,故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所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故对被告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为修理受损车辆支出x.5元,但其自愿将保险索赔请求降低为x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义务,赔偿修理费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费三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四百六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长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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