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与张某、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民初字第172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兴安,陕西省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4年9月19日上午八时,二被告带领另外三人,以索要医疗费为由,强行撬开原告猪圈门锁,抢走大猪两头、仔猪四头,粉碎机、饲草机各一台。被告除一头大猪宰食外,其余财物就地变卖,钱款据为己有。原告两头大猪重约750斤,价值3000元;四头仔猪重约170斤,价值1600元;两台机器价值1000元,合计5600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600元、材料复印费22.50元、铁锁费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周某辩称,2003年原告陈某将周某打伤,县法院判决陈某负刑事责任,2004年县法院判决陈某赔偿周某各项损失8000余元,在判决生效还差两天时,二被告拉了原告的猪和机器,但非原告所诉“抢走”。原告陈某的财产重量、单价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9日上午八时左右,被告张某、周某夫妇带领张寿明等六人以索要以前发生打架所造成的医疗费为由,强行撬开原告陈某猪圈门锁,将圈舍中的两头大猪、四头仔猪连同粉碎机、饲草机各一台搬回自己家中,二被告除一头大猪宰食、饲草机留在家中外,其余就地作价处理。庭审中,二被告同意返还粉碎机、饲草机,原告同意接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石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石泉县公安局对陈某、张某、周某的询问笔录,石泉县X镇X村委会证明,复印费收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周某带领他人强行撬开原告陈某猪圈门锁,拉走原告陈某财物,是侵占他人财产,理应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关于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两头大猪的重量、单价这一争议问题,双方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确认。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的过错责任,所争议的两头大猪的重量应以原、被告陈某的重量折中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周某返还陈某粉碎机、饲草机各一台。

二、张某、周某赔偿陈某生猪款3580元(其中母猪和青猪以570斤计算,单价4元/斤,计2280元;仔猪以163斤计算,单价8元/斤,计1304元)。

三、张某、周某赔偿陈某材料复印费22.50元、铁锁费4元。

以上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合计500元,由陈某负担150元,张某、周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斌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段玉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