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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物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尊华经贸有限公司、昆明关通汽车商城有限公司、云南万路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四初字第54号

原告云南物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外贸大楼X-X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佳和,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尊华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路X号昆明关通汽车商城有限公司办公楼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被告昆明关通汽车商城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关通汽车商城。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被告云南万路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天昊大厦X层A座1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一飞,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物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尊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华公司)、被告昆明关通汽车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通公司)、被告云南万路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佳和,被告尊华公司和关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万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一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尊华公司于2004年6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尊华公司代理汽车散件出口业务,因尊华公司启动资金紧张,原告向银行贷款,帮尊华公司垫付汽车散件货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归还了银行贷款,并支付了相关利息,尊华公司尚欠原告为其垫付的货款x.17元,利息x.31元。2005年5月20日,原告与尊华公司又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配合尊华公司出口成套汽车散件到越南组装,尊华公司所需汽车散件由尊华公司与生产商确定。之后,原告直接与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尊华公司与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不再履行。2006年4月7日,尊华公司与原告又签订《还款协议》,对履行2004年6月4日《合作协议》产生的垫付货款金额、利息问题及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2005年5月20日和5月24日,关通公司和万路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函》,以其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经营权等进行担保。《还款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尊华公司催还欠款,但被告尊华公司至今未付该款。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尊华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货款x.17元及利息x.07元(自2004年12月9日起计至2007年1月31日止)、律师费3万元,合计x.24元,并支付从2007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关通公司和万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尊华公司答辩称:我方认可欠原告替我方垫付的货款x.17元,但是因双方是合作关系,在结算货款x.17元时我方已承担了亏损,因此我方不应再承担利息。

被告关通公司和万路公司答辩称:《担保函》约定以我方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及经营权作为担保,该担保是抵押担保,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即使双方担保关系生效,《担保函》约定的越方不付款由我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不成立,我方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担保函》是我方针对原告和尊华公司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出具的,该《合作协议》已发行重大变更,该变更未经我方认可,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另外,上述三被告均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归纳上述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明上述事实的《合作协议》、《担保函》、《销售合同》、律师代理费《专用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被告争议的问题是:1、被告尊华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尊华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3、被告关通公司和万路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这三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1、原告和尊华公司2006年4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尊华公司应偿还原告垫付货款x.17元,约定分三期支付,“还款计划期间不计利息”,按照该约定,还款期限届满(2006年7月31日)前,尊华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尊华公司没有归还原告垫款,尊华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向银行贷款为尊华公司垫付货款产生利息损失,因此,尊华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时间自《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06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律师代理费的金额未超出《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规定,因尊华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垫款产生本案纠纷,造成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尊华公司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实现债权的损失律师费3万元。3、关通公司和万路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以其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经营权等为原告与尊华公司合作出口东风汽车散件业务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特征是物的担保,以具体、特定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本案关通公司和万路公司约定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经营权等进行担保,约定担保的财产涵盖了其全部资产,即以公司全部资财产进行担保,其担保财产并非特定的物,因此,本案的担保不符合抵押担保的特征。《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关通公司和万路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进行担保,符合保证担保的特征。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关通公司和万路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担保。因《担保函》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关通公司和万路公司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担保函》是2005年5月20日和5月24日分别由关通公司和万路公司出具,从时间上看,《担保函》出具在2005年5月20日《合作协议》之后,与本案原告起诉的履行2004年6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形成的垫付货款纠纷没有关联性,2004年《合作协议》及解决《合作协议》垫付货款归还问题的《还款协议》上均没有关通公司和万路公司的印章对此事实可以予以印证。因此,本院认为,该《担保函》是对2005年5月20日《合作协议》进行的担保,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关通公司和万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尊华公司垫付货款x.17元,尊华公司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该款并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即2006年8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因尊华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垫款产生本案纠纷,造成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原告主张尊华公司应承担该损失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通公司和万路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与本案原告起诉的履行2004年6月4日《合作协议》形成的垫付货款纠纷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关通公司和万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昆明尊华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云南物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货款x.17元及利息(自2006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昆明尊华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物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三、驳回云南物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云南物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为3030元,昆明尊华经贸有限公司承担80%,为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婧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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