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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津京纸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佳创京彩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9824号

原告天津市津京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X路程林里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男,汉族,天津市津京纸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佳创京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西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天津市津京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京公司)与被告北京佳创京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创京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泰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津京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创京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京公司诉称,津京公司于2008年1月7日向佳创京彩公司销售纸张一批,货款共计x.40元,按合同规定,佳创京彩公司应于货到当日结清款项,但佳创京彩公司至今未付给津京公司该货款,并以种种理由拖延。至2008年6月6日,佳创京彩公司除应向津京公司付清该货款外,还应赔偿津京公司因佳创京彩公司欠款导致的经济损失1200元。故津京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佳创京彩公司付给津京公司货款x.40元并付给津京公司因佳创京彩公司欠款导致的经济损失1200元。

被告佳创京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津京纸业有限公司纸张销售订单(北京),载明:佳创京彩公司于2008年1月7日收到京津公司交付的规格为889×1194的金东太空梭无光纸张13令,单价7500元/吨,金额x.32元;规格为889×1194的金球无光铜纸张2.75令,单价7200元/吨,金额2627.39元;及规格为889×1194的金东长鹤双铜纸张22令,单价7400元/吨,金额9074.69元。上述价款共计x.40元。送货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X村X院。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

佳创京彩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后至今未向津京公司给付价款。

庭审中,津京公司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1200元系佳创京彩公司欠款所致,计算方法为津京公司供货的吨数,每月加1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

上述事实,有津京公司提交的天津市津京纸业有限公司纸张销售订单(北京)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津京公司与佳创京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形式加以确认,但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现津京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佳创京彩公司至今尚欠津京公司价款x.40元,应当立即付清。故津京公司要求佳创京彩公司给付货款x.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津京公司要求佳创京彩公司赔偿因佳创京彩公司欠款导致的经济损失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津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佳创京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佳创京彩印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津京纸业有限公司价款二万二千零五十二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津京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元(原告天津市津京纸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天津市津京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九元,由被告北京佳创京彩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莫泰京

二ΟΟ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荣荣

书记员崔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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