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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与王某某、郑州市银河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郜顺,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银河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峥、杨某,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沙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郑州市银河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顺、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银河公司的代理人杨某、周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7日16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捷达出租车沿铭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水路口向西左转弯时,原告王某某骑电动车沿南阳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其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08年6月17日至2008年7月15日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46元。2008年6月17日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126.7元。共支出医疗费x.2元。2009年2月13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原告右髋关节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无职业。豫x号捷达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银河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沙某,双方系挂靠关系,银河公司每月收取170元管理费。被告银河公司提供的银河公司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管理合同显示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沙某聘用的从业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捷达出租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豫x号捷达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沙某,被告沙某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关系,而被告银河公司提供的有沙某、李某某签字的银河公司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管理合同上显示,李某某是沙某聘用的从业人员,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沙某承担。被告银河公司与沙某系挂靠关系,银河公司收取管理费用,被告银河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伤残等级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09年2月13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在2009年3月6日,被告银河公司申请追加沙某、李某某为被告。依据本案案情,该鉴定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的医疗费x.2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28天,原告要求按21天,每天20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应为840元(28天×3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无职业,其要求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10元(28天×x元/365天),误工费应为1610元(28天×x元/365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及16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x元×16年×10%);6、要求赔偿的鉴定费、检查费85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7、要求赔偿的交通费6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2元。被告郑州市银河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被告沙某负担14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诉讼保全费2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沙某负担。

宣判后,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是沙某的聘用司机,该事实认定错误,因为李某某不是沙某聘用的司机,而是租赁沙某的出租车跑出租,李某某与沙某之间是租赁关系而不是聘用关系;2、李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既是他的法定责任也是他的约定责任,交通事故是李某某造成的,并且负事故全责,李某某依法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按照李某某与沙某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在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负全部赔偿责任,沙某不承担责任,因此李某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又是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3、发生交通事故与沙某没有关系,沙某也没有过错,一审判决沙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沙某作为出租人,即使承担责任,也仅应在其收益范围内承担责任;4、对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伤残鉴定,应当告知上诉人,而在本案中,作伤残鉴定时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因此鉴定程序不合法。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李某某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沙某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上诉人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银河公司辩称:1、银河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2、银河公司与沙某明确约定,如发生事故由沙某承担责任;3、一审中沙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关系并未查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沙某于2008年6月23日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支付50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具体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诉人沙某、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银河公司所签订的《郑州市银河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管理合同》,应当认定李某某是沙某聘用的从业人员。虽然上诉人沙某在二审中提供一份《出租车承包协议书》,但不足以反驳《郑州市银河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管理合同》,故上诉人沙某主张其与李某某之间是租赁关系而不是聘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李某某是沙某的聘用人员,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沙某对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沙某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沙某已支付给王某某的5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沙某应当向王某某再支付赔偿款x.2元。对于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因沙某、李某某系在上述鉴定书作出后,经银河公司申请被追加为本案被告的,且沙某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反驳该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x.2元;被告郑州市银河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公告费500元,共计4308元,由上诉人沙某负担356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7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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