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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与王某丙、北京怡瑞达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731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何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该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该行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怡瑞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新恒基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以下简称翠微路支行)与被告王某丙、被告北京怡瑞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瑞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翠微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瑞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翠微路支行诉称,2003年4月23日,我行与第一被告王某丙、第二被告怡瑞达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王某丙向我行借款x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3年4月23日至2008年4月23日,月利率为4.185‰。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积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我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等内容。同时,第二被告怡瑞达公司就该借款合同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并加盖公章,对第一被告王某丙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余额、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告王某丙多次违约,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鉴于两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我行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王某丙偿还借款本金x.16元;2,第一被告王某丙偿还逾期借款利息及罚息x.7元(暂计至2007年11月21日)以及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3,第二被告怡瑞达公司对第一被告王某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丙辩称,对于原告翠微路支行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原告翠微路支行起诉以后我又在2008年2月4日还了3万元,因此现在原告起诉的金额与实际不符了,我认为应当从总欠款中扣除3万元。希望与原告翠微路支行协商解决此纠纷,在2008年7月底之前将上述款项还清。

被告怡瑞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3日,被告王某丙、被告怡瑞达公司与原告翠微路支行签订汽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翠微路支行向被告王某丙贷款x元,用于被告王某丙购买车辆。贷款日期从2003年4月23日起至2008年4月23日止,月利息4.185‰,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连续两期或三期未按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翠微路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时被告怡瑞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一栏中加盖公章,认可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余额、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翠微路支行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王某丙,但被告王某丙多次未按期偿还贷款,被告王某丙尚欠借款本金x.16元。被告怡瑞达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庭审中,原告翠微路支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第一被告王某丙与原告翠微路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第二被告怡瑞达公司对第一被告王某丙的借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翠微路支行已向第一被告王某丙发放贷款。

证据3、贷款凭证,证明原告翠微路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

证据4、借款人欠款明细表,证明截止到2007年11月21日第一被告王某丙尚欠原告翠微路支行借款本金x.16元。

被告王某丙质证时明确对原告翠微路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并提举证据如下:

还款明细表,证明其于2008年2月4日又向原告翠微路支行还款3万元。

原告翠微路支行在质证时明确表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同意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扣除3万元。

被告怡瑞达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

上述证据因被告怡瑞达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怡瑞达公司放弃庭审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翠微路支行及被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翠微路支行与被告王某丙、被告怡瑞达公司以书面形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具有担保内容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翠微路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王某丙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怡瑞达公司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均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罚息,故翠微路支行的请求被告王某丙给付本金、利息、罚息及要求被告怡瑞达公司对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丙的抗辩理由及还款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怡瑞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借款本金十二万六千一百九十三元一角六分;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截止到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的相应利息、罚息共计二万一千四百二十一元七角(继续偿付利息及罚息,自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贷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

二、被告北京怡瑞达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丙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怡瑞达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五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一千四百零八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已预交),由被告王某丙、被告北京怡瑞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五十二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为民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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