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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北京西湖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年房民初字第07585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北京西湖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北京西湖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湖港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西湖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荒山、荒滩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将自己承租的荒山、荒滩转包给被告使用,期限为5年,被告每年给付承包费30万元。合同还规定,如被告不依合同交纳承包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义务,将荒山、荒滩交给被告。2007年8月30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交纳承包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60万元;解除双方的土地(荒山、荒滩)承包合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西湖港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按规定交纳承包费是事实,但现公司停业,无法经营,没有收入;同意给付承包费,但现经济困难,无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荒山、荒滩转包给被告经营,期限为5年,自2006年5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每年承包费30万元,2006年8月10日前交纳第一周年承包费,以后每年于8月30日前交纳承包费;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给付承包费,如不按时给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将荒山、荒滩交给被告经营。被告承包荒山、荒滩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承包费,至今尚欠原告承包费6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合同1份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开庭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西湖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承包费六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被告北京西湖港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保新

二○○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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