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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阎村支行与北京宏通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年房民初字第07586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阎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村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宏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村东。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二区X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阎村支行(以下简称阎村支行)诉被告北京宏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北京市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厦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徐某某,被告宏通公司、昌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村支行诉称:被告一于2007年3月15日向我行取得贷款50万元,2008年3月14日到期,第二被告为保证人。贷款到期后,二被告仍不能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08年8月6日欠息x.04元,贷款本金5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被告偿还至2008年8月6日的利息x.04元,以及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上述款项所生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

被告宏通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由于一些原因造成该笔贷款没有还清,我公司可以用财产折抵欠款,但不要牵扯到担保人身上。

昌厦公司辩称理由与宏通公司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宏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08年3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395‰,按季计收利息,结息日为20日;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逾期未还借款按借款利率月息7.395‰的130%计收罚息;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昌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昌厦公司为宏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3月15日向被告宏通公司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宏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昌厦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08年8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x.04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宏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昌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宏通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昌厦公司作为保证人,也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等至款项付清之日,日期不确定,本院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宏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阎村支行借款本金五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宏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阎村支行支付截止至二○○八年八月六日止的借款利息三万四千二百五十七元零四分。

三、被告北京宏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阎村支行支付自二○○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五十三万四千二百五十七元零四分为基数,按借款利率月息千分之七点三九五的百分之一百三十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北京市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被告北京宏通工贸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北京市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宏通工贸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六、驳回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阎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七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宏通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新

二○○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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