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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远天枢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新圆明职业学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5518号

原告北京华远天枢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丙X号数码01大厦(国汇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女,北京华远天枢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负责人,住(略)。

被告北京新圆明职业学院(原名称某京圆明园专修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余国,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远天枢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天枢公司)诉被告北京新圆明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新圆明学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天枢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新圆明学院委托代理人陈余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远天枢公司诉称,2006年12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新圆明学院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8日至2007年12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若新圆明学院不能返还我公司借款,则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新圆明学院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偿还为止。签约后,我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以银行支票的方式向新圆明学院交付借款人民币80万元,新园明学院于当日收到该借款并向我公司出具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新圆明学院仅于2008年2月1日和3月24日分别支付我公司x元违约金,但借款80万元至今未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京新圆明职业学院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7年12月8日计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每日800元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x元)。

被告新圆明学院辩称,华远天枢公司起诉的借款事实存在,但其要求支付违约金我方不同意,我方认为企业间的借贷应是无效的,因此华远天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能成立。我方向华远天枢公司支付的x元的性质不应是违约金,而是我方偿还的借款本金。

原告华远天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解约协议,证明被告北京新圆明职业学院原称北京圆明园专修学院,二者是同一法律主体。证据2,2006年12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2,借款期限一年,自2006年12月8日至2007年12月7日;3,借款期内原告不收取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若被告不返还借款,则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证据3,支票存根及收据,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11日以银行支票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于当日收到该借款并向我公司出具收据。证据4,收据及进帐单,证明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第四条的规定,曾于2008年2月1日和3月24日分别支付我公司x元违约金,共计x元。

被告新圆明学院对原告华远天枢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中的2张收据我方认为是还的借款,2张进帐单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新圆明学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华远天枢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2张进帐单,新圆明学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2张收据,新圆明学院表示并未收到,经询问,华远天枢公司表示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新圆明学院确已收到2张收据,故本院对华远天枢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2张收据不予认证。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新圆明学院原名称某北京圆明园专修学院。2006年12月8日,新圆明学院(甲方)与华远天枢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06年12月8日至2007年12月7日)。协议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如甲方不能返还借款,则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每逾期一天,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借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甲方全部偿还为止。2006年12月11日,华远天枢公司以支票形式给付新圆明学院人民币80万元。新圆明学院于2008年2月1日和3月24日向华远天枢公司付款x元。

庭审中经询问,华远天枢公司表示该公司并无金融许可证,没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远天枢公司与新圆明学院签订的《借款协议》,因华远天枢公司并未取得金融许可证,不具备对外经营金融业务的资质,因此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项)的规定,该借款协议应属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新圆明学院因协议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本案中双方对新圆明学院支付的x元的性质产生争议,华远天枢公司认为该款项的性质是违约金,新圆明学院认为是偿还的本金。华远天枢公司的理由是该公司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开具了收据,收据中注明“借款违约金”字样,新圆明学院对此表示并未收到收据,华远天枢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华远天枢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新圆明学院支付的x元款项的性质认定为偿还借款,该款项应从新圆明学院应返还的金额中扣除,新圆明学院应向华远天枢公司返还x元,本院对华远天枢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华远天枢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华远天枢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新圆明职业学院于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八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

二、被告北京新圆明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华远天枢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七十五万二千元(如被告北京新圆明职业学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远天枢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华远天枢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三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圆明职业学院负担三千三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新圆明职业学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ΟΟ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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