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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初字第65号

申请人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千禧龙庭住宅小区会所三楼。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东、张某某,云南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孟新丽,云南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仲裁[2007]X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东、张某某、被申请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新丽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称:一、昆明仲裁委员会受理及审理期限超过法定时限。被申请人于2006年7月30日向昆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昆明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8月22日才予受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四条、《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通知。此外,本案审理期限也超出法定时限,违反法定程序。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1年4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应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超出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三、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被申请人自接受交房到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裁决书认为时效尚未起算与事实相悖,并且在逻辑上存在矛盾。裁决书将不同时间形成的、内容各不相同的宣传资料均视为要约与法律关于要约的规定不符,以此作为认定申请人违约的依据不成立。裁决书认定的赔偿金额为购房人所购买房屋金额的5%没有事实依据,诉争房屋在持续增值。同时,裁决书认定的赔偿金额与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存在明显矛盾。综上,请求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7]X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李某某答辩称:一、申请人申请撤销本案的立案时间是否是2008年4月30日涉及本案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请法庭查明。二、昆明仲裁委员会受理及审理期限并未超过法定时限,我方向昆明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06年8月20日,2006年8月22日办理了立案手续,2006年8月24日交纳了仲裁费。另,审理期限延长是由于申请人请求对我方提交的关于对温泉水温的证据中的公章进行鉴定而导致。三、办理土地证的问题属于仲裁范围,房地产权属既包括房屋所有权属,又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因此,我们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权属登记不仅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还包括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四、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对此认定正确。五、申请人认为裁决书“将不同时间形成,内容各不相同的宣传资料均视为要约与法律规定不符”,是对法律的曲解。申请人在售房时提供给我们的宣传资料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总之,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仲裁裁决均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昆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其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经本院审查,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收到昆明市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仲裁裁决书,申请撤销的期间为2007年11月2日起算的六个月,申请人于2008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第一,被申请人于2006年7月30日向昆明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2006年8月22日昆明仲裁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虽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的规定,但仲裁是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协议,自愿将该争议提交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判的争议解决制度和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对于仲裁案件受理时间的问题,不会影响仲裁员对案件的正确处理。

第二,根据《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条:“仲裁庭应当最迟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不包括对专门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确需要延长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本案昆明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9月19日组成仲裁庭,并于同日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仲裁裁决应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但是,本案在仲裁中,因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同时,因案件审理需要,仲裁庭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已将审理期限延长至2007年10月31日,该案的裁决并未超过审理期限。

第三,对于申请人提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主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1年4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1)提交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办理权属登记作为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一项内容,是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属于双方约定的仲裁范围,故不存在裁决的事项超过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

第四,对于申请人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属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的问题,不是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系伪造,经审查,该宣传资料系申请人制作,不存在该证据系伪造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依法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7)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云南千禧龙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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