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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影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影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某影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王某、被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电影《张思德》的著作权人。被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未经合法授权,擅自将该片提供给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通过其所运营之网站(网址:某)在线播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对涉案影片的侵权行为;2、在该网站首页和《中国电视报》上向原告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相关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辩称,涉案影片有合法来源,其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并无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有其他权利人;侵权证据有重大瑕疵,公证程序违法,公证书虚假;涉案网站(网址:某)不是由其管理的。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辩称,其拥有涉案影片的合法授权,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并无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有其他权利人;侵权证据有重大瑕疵,公证程序违法,并有造假可能;原告的高额索赔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某,北京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涉案影片《张思德》的DVD播放之时,片头显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某制片厂(以下简称:某制片厂)及原告公司名称。片尾显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原告、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影联公司)联合摄制。2006年6月,北京新影联公司、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分别出具声某,称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行使全部权利追究相关侵权人的责任,声某人不再参加相关诉讼和法律程序。2006年6月17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原告作为其代理人,代表其实施保护涉案影片著作权的行为,对侵权行为予以打击。2009年10月,某制片厂出具声某,称其不享有涉案影片著作权。

经原告申请,2007年12月1日,河南省社旗县公证处对其从互联网上浏览网页和播放涉案影片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由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选择在当地一家网吧的计算机上,进行如下主要操作:万网查询进入“互联星空”页面(网址:某),点击“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A2.B1.B2-x”,进入“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页面,显示某集团公司持有该许可证。之后返回“互联星空”页面,点击“文网文[2003]X号”,进入“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页面,显示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该许可证。之后返回“互联星空”页面,点击“陕西”,进入“互联星空·陕西”页面,点击“登录”后进入登陆页面,页面上标注“版权所有:某集团公司陕西公司”,地址栏显示“//某”。登陆后进入用户信息页面,点击“电影”,进入电影频道页面。使用该页面的影片搜索功能,搜索到涉案影片,页面上显示该影片海报并标注“上线时间:2007-08-03”。点击该影片海报,进入该影片播放页面,有该影片介绍及海报,其中标某“内容提供商:某”。点击“播放”,开始在线播放涉案影片。播放中,随机选取播放点,均能播放。在播放中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播放页面进行了屏幕抓图。河南省社旗县公证处公证员张诗谦和公证人员杜旭东监督并见证了上述操作过程,并制作了(2007)社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2007年1月,上海某通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亚视星润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乙方按时提供拥有合法版权及邻接权或代理权的视音频节目”、“双方正式合作经营期为非独家贰年,自乙方出具给甲方的授权书所载某的日期起算。乙方提供的授权节目详见附件1(授权节目清单列表)”。在该协议所附的授权节目清单列表中包括本案涉案影片。该协议中并无约定授予被告某网络公司转授权的权利。上海某通信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信息产业分公司有合作关系,由上海某通信有限公司在合作期间内向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信息产业分公司提供影视节目片源,其中包括了本案涉案影片。

2008年,上海某通信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2008年1月11日,被告某在《人民邮电报》上登载了公告,声称其分别吸收合并了包括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被吸收公司将注销,其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某承继。

另查某,涉案影片取得公映许可证的时间是2004年8月,并曾获得第25届金鸡奖、第11届中国电影华表奖、第7届中国长春电影节相关奖项。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影片DVD、(2007)社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某制片厂、北京新影联公司、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分别出具的声某书、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公映许可证、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被告某网络公司提供的《视音频节目信息网络代理合作协议》,被告某提供的《互联星空合作协议书》,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某,在作品上署名者即为作者,作者对作品享有著作权。本案中根据涉案影片片头、片尾显示的内容,以及相关权利人出具的书面声某,本院确认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为中共北京市委宣传部、北京新影联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原告,并且原告享有以自己名义单独行使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某侵权事实的公证书、以及被告某网络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互联星空”(网址:某)网站上提供涉案影片在线点播的事实,并且该片正是由被告某网络公司向其提供的片源。两被告虽主张原告提供的侵权证据有重大瑕疵,公证过程违法,并有造假可能,却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述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某在《人民邮电报》上登载的公告,本院有理由认为其已吸收合并了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承继了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某对此未能举出反证,故对其认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并没有仔细审核涉案影片的权利人状况,以判定自己是否得到了该片的合法授权,就擅自将涉案影片上载至其的“互联星空”(网址:某)网站上,提供给公众在线观看,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某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被告某网络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该片提供给陕西省电信有限公司进行在线播放,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被告某网络公司认为其根据与案外人亚视星润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得到了涉案影片的合法授权。但本院认为,被告某网络公司并没有仔细审核案外人亚视星润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是否具有完整的授权,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且并没有获得转授权权利,故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此外,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是对著作人身权损害的救济方式,而在本案中,并不涉及对原告著作人身权的侵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某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情况,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影片的公映时间、影响度、在观众中的受欢迎程度、侵权网站的规模、侵权期间、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律师费用收费标准、公证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某影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某影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320元,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椺

审判员王维佳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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