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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与杨某某、魏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初字第119号

申请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x-X室。

负责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系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二分局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廖文荣,系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廖文荣,系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直属工程局(以下称工程局)与被申请人杨某某、魏某某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8)X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十七法庭进行了询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申请人杨某某及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廖文荣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工程局申请称,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机械经营租赁合同》中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的内容,事后双方没有对确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达成补充协议,申请人据此认为双方的仲裁协议约定不明,并向仲裁委提出了异议,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争议的仲裁协议依法属于约定不明,系无效仲裁协议,昆明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本案。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8)X号裁决。

被申请人杨某某、魏某某共同答辩称,双方在昆明签订的合同,也是在云南履行该合同,在谈判签订合同时明确说明了双方如果发生争议,由当地即昆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只是在签订过程中由于疏忽,没有写上“昆明”两个字。后发生纠纷,我方向昆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对方提出管辖异议,经仲裁委员会作出决议,驳回了对方的异议。此后对方全部参加了整个仲裁活动,最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从实体和程序上都是依法进行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现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申请完全是为了拖延支付款项的时间。综上,申请人的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裁决具有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裁决的情形,法院应当撤销。双方在《工程机械经营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的内容,从该内容不能表明双方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规定的情形,在申请人认为仲裁机构不明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仲裁机构及事后达成了选定仲裁机构的一致意见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的仲裁协议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的规定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虽仲裁机构作出过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但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其申请撤销的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8)X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杨某某、魏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褚晓云

审判员罗天惠

审判员黄超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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