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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与陈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民再字第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省宁晋县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峰,男,山西和平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楚某与陈某欠款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00)并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6月10日原审上诉人楚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和原审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楚某与陈某之间销售海带的行为系农副产品,本应签订书面协议而未签订,且未能及时清结,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判决: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维持太原市X区人民法院(1998)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①双方之间销售海带的行为无效;②陈某返还楚某淡干海带420件;③楚某返还陈某(略)元。

判决生效后,楚某不服,以双方之间是购销关系且事实上已基本履行,应认定此购销关系有效为由申请再审。

经审理查明:陈某于1996年7月4日从楚某处提取淡干海带420件,同时陈某楚某具“今取得楚某淡干海带420件,每件115元”的条据。1997年4月11日前,陈某分三次付给楚某(略)元。对以上事实双方均认可。

双方争议焦点之一:陈某给楚某的(略)元,楚某称是420件海带款,陈某称是借款。楚某曾给陈某开具“收到安用田交来海带款第一次7000元,第二次2000元,总玖仟元整”的收据(安用田系陈某帮工),对此条据载明的9000元及另付的1000元双方均认可。陈某向法庭提交的收据上“收到安用田交来海带款”字样被划掉,庭审质证,陈某承认是其拿到收据后自行划掉的,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是借款,对此(略)元应认定是陈某付的海带款。

双方争议焦点之二:从楚某处取的420件海带,楚某称是购销,陈某称“该批海带是替楚某代销”。第一,陈某既无楚某委托代理手续,也无其他证据能证明是代销。其提供的大连市X区X镇X村委会证明材料,仅能说明该村养殖场与楚某之间系代销关系,不能说明陈某与楚某亦为代销关系。第二,陈某称420件海带均未卖出。如系代销,代销之货物未售即付海带款不合常理。陈某无法自圆其说。陈某代销海带之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另查明:1996年12月至1997年元月楚某分七次从陈某处提海带70件,海白菜177件,分别给陈某有欠条,欠条上未注明所取海带、海白菜的价格。楚某称所提海带110元/件,海白菜50元/件的主张无证据佐证,陈某所提证据能证明海带115元/件,海白菜55元/件,予以采信。

陈某拿楚某420件海带,货值(略)元,减去已付楚某(略)元,再与楚某从陈某处拿走的(略)元海带、海白菜相抵,陈某尚欠楚某(略)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420件海带系楚某为大连市X区鲍鱼肚养殖场代销。代销属行纪法律关系,在行纪法律关系中,行纪人楚某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陈某从事交易行为,楚某自己即为该项交易行为之权利义务主体,第三方陈某不应以委托人鲍鱼肚养殖场与行纪人楚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理由来质疑其与楚某之间法律行为的性质和效力,楚某委托方鲍鱼肚村养殖场的代销关系并不影响楚某与陈某间的购销关系。原一审、二审、再审对此也均作了购销认定。陈某从楚某处提取海带,明确约定数量、价格,并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之间购销关系明确,陈某欠楚某货款应予偿付。

原审在认定双方系购销关系的基础上,以陈、楚某人购销海带时未签订书面协议的行为违反《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为由,认定双方的购销行为无效不妥:第一,国务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制定于计划经济色彩非常浓厚的1984年,现商品经济极大发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列入宪法,原判仅以未签书面协议为由,将购销行为认定无效不符合经济发展规律和时代精神;第二,《条例》规定“购销除即时清结的以外,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当场“结清算明”也好,订立书面协议也好,基本出发点是为使当事人购销法律关系明晰,避免发生纠纷或发生纠纷后无法行使权力。认为必须当场钱货两清才算“清结”,正式合同才算协议的理解不符合立法本意。陈某出具的条据货物名称、数量、价格明确,具备协议所需的必要条款,应视为书面协议的一种形式。第三,农副产品具有时令性,陈某拿走海带时间已数年,现仅以未签书面协议为由判决退回不妥;第四,楚某从陈某处拿海带70件、海白菜177件与陈某从楚某拿420件海带均是打条未付款,性质相同。原判对楚某拿陈某货物让按价付款,而对陈某拿楚某海带则予以返货,显失公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4072元,陈某负担2872元,楚某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学慧

代理审判员周太生

代理审判员郭志荣

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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