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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顾某某与云南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初字第98号

申请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申请人: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张玉祥,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云南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海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X街道办事处白马庙新村X号,身份证号: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焰明,男,汉族,1985年12月29日出,住昆明市官渡区X路X号X单元X号,身份证号:x。

申请人罗某某、顾某某与被申请人云南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典当公司)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8)X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申请人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祥,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海涛、张焰明到庭参与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罗某某、顾某某申请称:一、根据《仲裁法》第25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而上述材料尽管已经送达给申请人顾某某,但是却未送达给申请人罗某某,申请人罗某某也因此没有参加此后的仲裁审理。昆明仲裁委员会这一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导致申请人罗某某未能自行或委托律师参加仲裁审理,严重影响、限制了申请人罗某某依法应当享有的充分答辩、充分提交证据的权利。二、《仲裁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该裁决系由一名仲裁员审理,而申请人顾某某已经选定王惠民担任仲裁员,并向昆明仲裁委员会及时递交了《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但是昆明仲裁委员会却没有给予任何理由和通知,就自作主张指定其他人担任仲裁员。昆明仲裁委员会严重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选择仲裁庭组成人员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三、昆明仲裁委员会违反了《仲裁法》第58条第3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8)X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恒生典当公司答辩称:一、在撤销仲裁申请书中罗某某和顾某某的签字都是同一人所签,罗某某本人并没有签字,对此可以出具公证书证明。并且撤销仲裁申请书中所列的罗某某和顾某某的年龄与实际不符。二、罗某某和顾某某是夫妻关系。三、申请人对仲裁法第32条的引用不当,在仲裁过程中,对方选定的仲裁员我们不同意,我们选定的他们也不同意,所以才由仲裁委指定仲裁员,仲裁委的仲裁程序是合法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基于申请人罗某某与顾某某系夫妻这一特定的关系,在仲裁程序中顾某某书写的授权委托书,表明顾某某可以代理罗某某参与仲裁程序,罗某某对顾某某参与仲裁程序及在相关文书中签字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罗某某对顾某某代理行为的认可。故申请人认为昆明仲裁委员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向罗某某送达材料,导致罗某某未能自行或委托律师参加仲裁审理,限制了罗某某的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仲裁属于简单的仲裁案件,由1名仲裁员进行仲裁,双方虽然均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仲裁员作出了选定,但仲裁员的选定不能达成一致应视为没有选定,故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规定行使职权对仲裁员进行了指定,该行为不违反法定程序。故申请人认为昆明仲裁委员会在双方作出选定的情况下指定仲裁员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认为昆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申请人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不存在,故申请人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8)X号仲裁裁决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罗某某、顾某某请求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08)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罗某某、顾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静

审判员褚晓云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二OO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雯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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