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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天工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及原审被告商丘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天工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商丘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忠,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省天工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郑办)及原审被告商丘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城公司郑办于2007年4月18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天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41元及利息x.4元(利息暂计算至2007年2月28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规定继续计算)。二、长城公司郑办有权对1997年7月13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天工新制药楼、天工厂区土地使用权和福源宾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天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7)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工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缓缴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向其送达了(2008)豫法立民缴通字第X号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同意其缓交二审诉讼费x元至开庭前三日,逾期不交则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天工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2008年9月10日上午9时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向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而天工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故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南省天工药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爱武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郑征

二○○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魏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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