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天工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商丘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忠,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省天工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郑办)及原审被告商丘市福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城公司郑办于2007年4月18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天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41元及利息x.4元(利息暂计算至2007年2月28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规定继续计算)。二、长城公司郑办有权对1997年7月13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天工新制药楼、天工厂区土地使用权和福源宾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天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7)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工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缓缴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向其送达了(2008)豫法立民缴通字第X号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同意其缓交二审诉讼费x元至开庭前三日,逾期不交则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天工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2008年9月10日上午9时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向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而天工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故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南省天工药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爱武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郑征
二○○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魏一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