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华侨公司因诉郑州市政府、郑州市规划局、郑州市市政局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侨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颖,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郑州市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郑州市政府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郑州市政府法制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为郑州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郑州市规划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为郑州市市政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郑州市市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郑州市市政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华侨公司因诉郑州市政府、郑州市规划局、郑州市市政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15日作出的(2007)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颖,被上诉人郑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李某某,郑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燕、姚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3年11月26日,郑州市规划局为华侨公司颁发了(1993)郑城规规管许字(03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61.6亩。其中建设用地34亩,道路用地21.6亩,广场用地6亩。该证附件中载明“广场用地归城市管理,你单位负担广场的拆迁及建设费用。”1995年5月4日,郑州市政府将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17.462亩土地为华侨公司颁发了郑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10月22日,郑州市规划局为郑州市市政局颁发了(2002)郑城规工管许字(0298)号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政局在二七塔南x平方米的土地上投资1000万元进行了二七塔南广场的改造工程。华侨公司已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6000余平方米包含在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范围内,该6000余平方米土地在华侨公司所持有的郑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用途为道路与广场。

一审另查明:华侨公司要求撤销郑州市规划局为郑州市市政局颁发的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04)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郑州市规划局颁发的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华侨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4)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市政局对二七塔南广场进行施工改造的x平方米土地将华侨公司已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6000余平方米土地包含其中,但该6000余平方米土地在华侨公司持有的郑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用途是道路和广场。郑州市市政局施工改造后,该6000余平方米土地的用途和性质并未改变,仍是道路和广场,并没有给华侨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郑州市规划局所颁发的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虽因颁证程序违法被确认违法,但该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与原告所诉称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且郑州市政府、郑州市规划局、郑州市市政局作为行政主体,并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6000余平方米土地。故华侨公司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6000万元的经济损失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华侨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60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华侨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三个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致使上诉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二七广场扩建、改建工程非法占用,直接造成上诉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被非法提前收回,使上诉人不能对土地开发、利用、经营,被上诉人的行为使上诉人遭受重大损失,并且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该对上诉人赔偿。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申请未作答复。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对本案涉及的二七广场没有排他的专用权,郑州市市政局对广场的改造行为也未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某产损失。市政局对广场进行改造,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更没有对其造成任何某失。二七广场改造后,提升了广场的品味,上诉人也是受益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

被上诉人郑州市规划局答辩称:我局的颁证行为和二七广场的改造行为均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根据《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36条的规定“沿城市X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一并征用公共用地。”上诉人的“国际友谊广场”项目紧邻城市规划中的二七广场,在其最初的61亩建设用地中,已明确规划其中的6亩是广场用地,郑州市市政局作为二七广场的管理机构,对广场管理、养护和维修应当是履行其职责的行为,而且改造前后均是广场用地,并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主张的6000万元损失是其二七广场改造前的投入,与广场改造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

被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局答辩称:我局对二七广场进行改造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上诉人对二七广场有拆迁建设的义务,没有自行管理和利用广场收益的权利。为提高郑州市的整体规划和城市品味,我局花费巨资对广场进行了改造,但改造后仍是公共广场,我局并没有占有该广场,而且也没有改变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二七广场改造后,上诉人主楼的营业环境也因此更加优美,不仅没有因此受到损失,反而是大大受益。所以上诉人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无任何某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赔偿的6000余平方米土地的用途是道路和广场用地,根据1993年郑州市规划局为华侨公司颁发的郑城规规管许字(03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记载,广场用地归城市管理,华侨公司负责广场的拆迁和建设费用。这说明本案涉及的二七广场是公共广场用地,该广场的拆迁及建设费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虽然该广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上诉人的土地证中,但这并没有改变二七广场作为公共广场的性质和用途,也没有改变上诉人对广场的拆迁和建设义务。郑州市市政局根据郑州市政府的整体规划要求,仅对二七广场进行了扩建改造,并没有收回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认为广场改造就是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二七广场是公共广场,郑州市市政局、郑州市规划局和郑州市政府都没有占有、使用广场,而且广场改造后提高了郑州市的形象,美化了广场的环境,这对全体郑州市民都是有益的。上诉人要求赔偿的6000万元是其从1993年起为建设“郑州国际友谊广场”而支出的设计费、土地费、拆迁费、安置费等各种费用,这些费用即使是真实存在的,也都是在郑州市市政局对二七广场改造之前支付的,这与二七广场的改造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上诉人申请鉴定的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天华

代理审判员蔡靖

代理审判员吕平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