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列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桥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双福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道口。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经理。
第三人北京市丰台益丰建筑(集团)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三条六号。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列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双福盛经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市丰台益丰建筑(集团)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列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2月初,第三人找原告要求借用钢筋,并将与被告购买钢筋合同订单质押在原告处。原告在核实了质押合同的真实性后于2008年2月15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抵押(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约定如第三人在2008年5月31日前不归还所借钢筋,原告有权凭质押合同到法院行使权利。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08年3、4、5月间,先后三次从原告处借走钢筋共计99.17吨。借用期满后原告多次找到第三人催促归还所借钢筋,第三人均以被告拒绝给付其订购的钢筋为借口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归还钢筋99.17吨(价值x元),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列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斌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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