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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李某某、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启兴,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保林,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李某某开车在安丰乡X村一石子厂拉石子时,由于车轮胎没气让原告为其补胎,在冲气过程中被告李某某轮胎外胎爆裂,将原告炸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经调解二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592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将需修理的轮胎交于原告后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补胎过程中冲气不当引起轮胎爆裂,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李某某轮胎爆裂与被告杨某乙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杨某乙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x号货车在安丰乡X村北一石子厂装运石子后发现车辆右后轮一轮胎没气,无法正常行驶,石子厂老板韦玉明电话通知了开修车门市的原告杨某甲到石子厂进行修理,原告杨某甲经检查发现轮胎系内胎破裂造成轮胎没气后即对内胎进行了修补,补好内胎后正在冲气过程中被告杨某乙到现场找原告杨某甲站在轮胎上和原告杨某甲说话,轮胎突然发生爆裂将原告炸伤。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就治,经诊断原告伤系外伤性腹膜炎,原告住院治疗于2010年11月1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482.47元,出院时医嘱:缝合处消炎处理,不适随诊。后原告在本村卫生所输液花费738元。2010年12月29日原告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601.20元。庭审中石子厂老板韦玉明出庭作证证明轮胎爆裂时冲气值为8个气。诉讼中原告杨某甲申请对轮胎爆裂原因进行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被告李某某不同意对轮胎是否属报废胎、有无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对轮胎能否正常使用应具有一定的鉴别能力,在其为被告李某某补胎过程中发现被告李某某的轮胎可能存在质量隐患的情况下,理应拒绝为其补胎冲气,确仍为其补胎冲气,造成轮胎爆裂,对此有过错。诉讼中原告杨某甲虽申请对发生事故的轮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拒绝交纳鉴定费,对此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杨某甲对造成该事故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庭审中石子厂老板韦玉明出庭作证证明轮胎冲气值为8个时发生的爆裂,属正常的冲气量,被告杨某甲为被告李某某修补的是轮胎内胎,而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李某某轮胎外胎爆裂所致,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有力证据证明其轮胎是符合使用要求的,也拒绝对轮胎是否有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对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乙对该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在新农合报销的,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村卫生所花费的医花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按70%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费3881.27元、误工544元、护理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元80元等共计4925.27元的30%即1477.58元。原告自行负担70%即3447.6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甲3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亮

代理审判员马长军

人民陪审员黄某照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树廷

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3881.27元

二、误工费:8日×日68元=544元

三、护理费:住院8日×1人×日10元=8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日×日30元=240元。

五、交通费:100元

六、营养费:8日×日10元=80元。

共计4925.27元。

被告赔偿30%即1477.58元。

原告自行负担70%即3447.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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