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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某公司诉某公司、第三人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X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室。

法定代表人XX。

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8年12月8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XX公司租赁XX公司的综合楼二楼X室使用,后XX公司要求将综合楼二楼X室换成三楼的301-303、X室,并应XX公司要求将承租人变更为XX公司并另行订立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事后,XX公司仅支付了2009年4-6月的租金。在XX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后,XX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发函给XX公司终止合同。现XX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XX公司:1、支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972.71元、车位费3,800元、电费16,444.19元、电话费4,202.90元,合计53,419.80元;2、支付滞纳金110,382.43元;3、支付违约金4,166.70元。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甲方《XX工贸中心》综合楼第三层301-303、X室,建筑面积261.08平方米,用于仓储物流;租赁日期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租金加物业管理费合计每年5万元,押金4,000元;租金每三个月交纳一次,每季度125,000元,于每三个月头三天交纳三个月的租金,首期租金在租赁协议生效时支付;四个车位加四辆货车每季度租金1,800元,年租金7,200元;乙方逾期交付租金和其他费用,按每天租金的1.5倍交纳滞纳金等。

2009年12月8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根据乙方要求,将原承租甲方《XX工贸中心》综合楼第三层301、302、303、X室,建筑面积216.08平方米,用于仓储、物流的协议注销;注销后的公司名称改为XX公司;XX公司的租期及租金将延续原乙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其他条款按原合同履行。同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另行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甲方《XX工贸中心》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第二幢综合楼X-303部位,建筑面积221.08平方米,用于物流、办公;租赁日期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租金每年5万元(包括物业管理费),押金4,000元;付款方式:租金每三个月交纳一次,每三个月支付12,50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车位以每月200元计算;乙方逾期交付租金和其他费用,按每天租金的1.5倍交纳滞纳金;乙方用电单独装表计量,甲方每月按国家规定价格向乙方结算,基本电费35元/KW,用电电费1.10元/KW;协议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前终止协议,需向对方交纳违约金,违约金额视租赁期长短而定。协议租赁期一年的违约金额为一个月租金,租赁期二年的违约金为二个月租金,以此类推。乙方欠交租金达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协议等。2010年1月29日,XX公司以XX公司欠租违约为由向其发出《终止协议通知书》。

另查,2009年9至2010年1月间,XX公司以XX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为由多次向XX公司发出书面催款通知。根据XX公司提供的用电确认单、用电计算清单,结合合同约定的电费标准,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期间,XX公司拖欠电费(含基本电费)共计14,996.15元。

2010年3月11日,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审理中,XX公司明确第1项诉请中主张的租金、车位费欠费期间均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月29日,电费的欠费期间为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同时XX公司减少第2项滞纳金的诉请金额至1万元,另撤回了第1项诉请中的电话费及第3项违约金的诉请。XX公司确认其于2010年2月上旬已自行收回租赁房屋,并同意将XX公司交纳的4,000元押金抵扣欠租。

以上事实,有房屋出租许可证、《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用电确认单、催款通知、《终止协议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协议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XX公司认为XX公司拖欠电费及2009年7月1日起的租金、车位费,对此XX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故XX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约定,乙方(即XX公司)欠交租金达一个月,甲方(即XX公司)有权终止协议。本案中,XX公司长期拖欠租金,XX公司依约享有单方解除权,其于2010年1月29日所发《终止协议通知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中明确。合同解除后,租赁双方应按实结算相关费用,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欠租、车位费、电费的主张,本院均予支持,但其诉请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合同约定,乙方(即XX公司)逾期交付租金和其他费用,按每天租金的1.5倍交纳滞纳金。现XX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数额,经查并无不当,该项诉请本院亦予支持。对于押金问题,XX公司同意抵扣欠租,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XX公司自愿减少和撤回部分诉请,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亦予准许。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09年1月2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月29日期间的租金24,972.6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4,000元押金);

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月29日期间的车位费3,787.10元;

四、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的电费14,996.15元;

五、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滞纳金1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XX有限公司负担36元,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1,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马顺山

代理审判员俞嗣荣

书记员许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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